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陳俊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型號820鞋底模具壹雙給付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型號519之鞋底模具伍雙、型號137、873、1128、820、3019之鞋底模具各肆雙返還予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型號519之模具5雙、型號137、873、1128、820、3019之模具各4雙返還予被上訴人,其在本院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將型號820之模具1雙返還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自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0日訂立「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權合約書」,上訴人同意將有單向通風之鞋類開模、製造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出資委託訴外人乙○○即藝興企業社就鞋子之大底與圖案「AIR」開模,型號分別為137、3019、873、1128、820各4雙及519型號5雙(下稱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後,將模具交予上訴人局部修改成其專利,再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鑫億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億公司)製造橡膠鞋底,最後由被上訴人生產行銷該鞋類。嗣上訴人以合約第4條「銷售未達最低雙數」事由,於93年12月2日發函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同條約定,終止合約後,上開模具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購,惟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協議。訴外人鑫億公司得知兩造訴訟,恐受波及,即將模具交還上訴人,上開模具目前均在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並將圖案由AIR自行改成O2,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等語。並答辯及追加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應再將型號820模具1雙給付被上訴人。並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型號519之模具5雙、型號137、87
3、1128、820、3019之模具各4雙返還予原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型號137、3019、873、929、1128、820及519之鞋底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型號1128、820、3019、519、137、873之鞋底模具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返還929號模具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但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返還型號820模具1雙。)
二、上訴人辯稱:伊占有之模具均為伊委請他人開模,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與「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權合約書」所載之新型專利116745無關,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乙○○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占有之圖案O2之模具為其所製造,模具上亦無特徵足以供證人辨認是否為其製造,且型號會重複,亦不能憑型號予以特定。上訴人所占有之519型號之模具,乃上訴人於91年發明展中即已提出,而被上訴人所提519型號模具之發票,係於92年4月由乙○○出具,自不能認為所請求返還之519型號模具與上訴人所占有之519型號模具為同一。退步言之,倘若認定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各型模具均僅有1雙,且合約書業經終止,兩造應協商合理之價格由上訴人收購模具,被上訴人未先行協商,逕行起訴請求返還,自有不當。且被上訴人依照合約書第8條約定,應負擔開發、設計、製造、推廣、行銷之費用,此費用兩造尚未會算,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模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其出資委託乙○○即藝興企業社開模完成後,將模具交予上訴人局部修改成其專利,再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鑫億公司製造橡膠鞋底,該模具所有權為其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模具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均為伊委請他人開模,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且除型號519及820各有5雙外,其餘各型模具均只有1雙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其所有,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乙○○即藝興企業社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
具之發票數紙為證,其上記載型號519、820之模具各5雙,型號137、873、1128、3019之模具均各4雙(原審卷,
10至13頁;本院卷,133頁)。⒉兩造所訂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
權合約書第4條約定:「倘若終止本合約,所有進行中或已完成之有單向通風的專利模具,雙方應協商合理價格由甲方(即上訴人)收購」。以此規定,上訴人既須向被上訴人購買模具,應認被上訴人為模具所有權人。
⒊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向乙○○即藝興企業社買受系爭
模具,其中519、820號之模具5雙,137、873、1128、3019型號之模具均各4雙,系爭模具係屬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現由上訴人占有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現場勘驗時到場指認上開型號之模具除
氣門與專利範圍以外,其餘均為其製造等語(原審卷,48至50頁)。
⒉證人即鑫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所提出圖案AIR、型號137、3019、1128、873之鞋底是伊所作,圖案O2之鞋底是毅鑫公司所作,是朱先生放在伊那裏要寄到大陸去,AIR、與O2之商標不同,但底花均相同,就是同一個模具所生產,型號137、3019、112
8、873之模具已交由上訴人載回等語(原審卷,130至135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具之放大照片及鞋底後,丁○○証稱:「當時我沒有注意專利號碼,鞋底形狀確定是我做的。是鞋工廠即被上訴人下單給我們製作,專利號碼是上訴人開模,將模子給我,我只有做鞋底,開模不是我做的」、「我燒出來就是這個形狀。我做好將鞋底交給工廠作成鞋子,模具原來在我這裡,現已經被上訴人甲○○帶走。模具原來是乙○○載到我這裡來,再由上訴人改專利,由上訴人申請專利,我在申請專利之後才作鞋底,鞋底交給被上訴人,模子後來為上訴人甲○○拿走」、「上訴人所提出來的這些鞋底都不是我做的,而照片上的鞋底是我做的。乙○○和上訴人交給我的模具是同一個」、「6個其中有4個模具的鞋底是我做的」、「(519、820模具)上訴人帶過來的時候,我有看到。可能是趕不出來,這兩個模具就交給他人做,這是上訴人甲○○和丙○○商量的結果,要交給別人做,後來交給藝興企業社做。都是丙○○委託乙○○開模子,上訴人也要參與」、「上訴人載回幾組,每一個型號有3或4組模具,應該是載16組回去」」、「載到法院的有4個模具,上訴人載回去的是4個型號各1個,一共4個模具」」、「總共載16個,另外的12個在到法院之前就已經載回去,但沒有簽收」等語(本院卷,64至65頁、121頁)。被上訴人並提出丁○○出具之原證9,以證明上訴人將原有商標AIR改成O2之行為。
⒊證人 陳照雄 到庭證稱:「原來只有做6、7、8、9號,519
號增加1個10號,820號原來有4個,也增加1個」、「820、519號各5個模具是上訴人載來給我代工,做好之後,上訴人就載走」等語(本院卷,127頁)。
⒋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模具中,137、30
19、1128、873號各4雙由鑫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交上訴人載回,820、519號各5個模具是由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陳照雄處載走。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除型號519及820各有5雙外,其餘各型模具均只有1雙云云,並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出資之模具與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模具底花相同,
型號相同,雖其上之專利與「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權合約書」所載之新型專利116745不同,惟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後係交由上訴人局部修改成其專利,上訴人於取走系爭模具後仍可再修改,故不能以系爭模具上之專利不同即認系爭模具並非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模具。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具均為伊委請他人開模,伊所占有之
519型號之模具,乃伊於91年發明展中即已提出等語,並提出海報乙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海報之真正,上訴人未能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舉證,該海報不能證明系爭模具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系爭模具均為伊委請他人開模之事實,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其出資委託乙○○即藝興企業社開模,所有權為其所有等語,為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合約書業經終止,應協商合理之價格
由上訴人收購模具,被上訴人未先行協商,逕行起訴請求返還,自有不當,且被上訴人依照合約書第8條約定,應負擔開發、設計、製造、推廣、行銷之費用,此費用兩造尚未會算,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模具等語。惟查兩造迄今始終仍未就系爭模具達成收購之協議,且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費用縱未經會算,與上訴人返還模具並無對價關係,合約書亦未就模具之返還設有必須先經會算之限制,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模具,自屬無據。
㈥系爭模具137、3019、1128、873號各4雙及820、519號5雙係
屬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有占有系爭模具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模具等語,即屬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型號519之鞋底模具5雙、型號1128、3019、137、873、820之鞋底模具各4雙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將型號820之模具1雙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僅記載上訴人應將系爭模具返還,漏未記載各型模具之數額,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所繳裁判費及上訴人所繳上訴費均顯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及原判決所准許者,係型號519之模具5雙,型號137、873、1128、820、3019各4雙。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將之更正為「被告應將型號519之鞋底模具5雙、型號137、873、1128、820、3019之鞋底模具各4雙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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