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九月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回溯七十二小時之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實施受觀察勒戒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罪嫌,係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罹患紅斑狼瘡,服用之
藥物中含有鴉片成分,致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事實上伊未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診斷証明書所示,被告因罹患紅斑性狼
瘡、狼瘡腎炎等疾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二十日接受腎臟穿刺等情。
㈡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門字第00000000─○一號診斷証明書
載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來門診,接受尿液檢查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因系統性紅斑狼瘡在該院過敏免疫風濕科門診約二年,使用藥物中BRO
WNMIXTURE含有鴉片酊劑,每CC含十毫克鴉片,可造成尿液嗎啡反應等語。該院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六四三三號函稱:上開診斷証明書確為該院所出具,被告因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併狼瘡性腎炎接受追蹤治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咳嗽而給予含有鴉片成份之BRO
WNMIXTURE藥水,由於病情需要,此類藥水每月回診均有開予被告使用。診斷書所示係指BROWNMIXTURE藥物中含有鴉片酊劑,每CC含十毫克鴉片,可造成尿液嗎啡反應,然海洛因及鴉片均含嗎啡成份,故建議停用BROWNMIXTURE一段時間後,再進行尿液篩檢等語。參酌偵查卷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處分箋上,醫院於該日即有上開含有鴉片成份藥水之處方,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尿液檢查結果,是否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即有合理可疑。
㈢原審法院前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三月一日、四月十一日向觀護人報到
時,尿液篩檢發現嗎啡陽性反應,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撤銷停止戒治,被告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八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九號,以尿液結果是否因前開病情服用藥物所致未盡調查能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更字第七號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考。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法排除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因被告服用前揭藥水所致,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證明力既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將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改判,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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