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受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之委託,代為清除該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之鹿谷鄉米堤飯店土石清除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甲○○於接受億源公司之委託後,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未向南投縣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僱用不知情之 許銘坤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三月底某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南投縣鹿谷鄉米堤飯店載運廢棄物,被告丙○○為南投縣○○鄉○○○段第一七六號土地所有權人 邱美玉 之夫,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同意被告甲○○將上開廢棄物在該處回填。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當場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查獲許銘坤已傾倒約二十車之廢棄土,因認被告甲○○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嫌罪,被告丙○○涉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
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犯右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坦承前揭傾倒廢棄土之自白,及南投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億源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南投縣政府承攬米堤飯店土石清除
工程後,發包給被告甲○○負責清理,被告甲○○取得需土回填之被告丙○○同意後,即由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許銘坤,駕駛FG─五三三號營業大貨車,至米堤飯店載運土石流沖刷堆積之廢棄土石,將清除之土石回填至不知情之邱美玉(被告丙○○之妻)所有○○○鄉○○○段○○○號土地,並請不知情之 李泳龍 在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整理土石,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白承認,並有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偵查卷第十六頁)、南投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偵查卷第十七頁)、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府流保字第○九二○一三八九八九○號函送之上開土地違規案相關資料(原審卷第一0四頁以下)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以:①依法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②未經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要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營建事業廢棄物部分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00六號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
㈢本件被告甲○○所清運之土石方,係颱風豪雨從山區沖刷而下之土石,其中並夾
雜樹枝,此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勘驗扣案之現場搜證錄影帶時直認不諱(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且上開土石是億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攬米堤飯店土石清除工程所產生,依前述內政部營建署法令之規定,自屬「營建混合物」(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一種)。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甲○○將土石運往被告丙○○提供之土地上填置,自屬「再利用」行為(按:應再進一步說明者,依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條文文義,再利用之概念,似乎包含兩個要件,即:①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②應符合其規定。但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則並不否認違反規定之行為仍屬再利用,故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等行為,即使違反規定,觀念上仍屬再利用之行為,僅應科以行政罰,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再利用::::,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合理之解釋,應係課以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人遵守再利用法規規定之義務,並非違反規定,即被排除於「再利用」概念範圍之外。被告甲○○之行為既屬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在本件為營建混合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核被告甲○○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證人 王庭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剩餘土石方必須經過篩選之程序,才可以認定是可用之資源,否則即屬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惟未考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問題,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客觀上因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認知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丙○○同意提供土地傾倒土石方,係因該筆土地在桃芝颱風來襲時崩塌,為填補上揭土地鋪平供栽植作物使用,此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栽種作物現狀之照片(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二二頁以下)、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府流保字第○九一○一三六二二三○號函(原審卷第十七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水保治字第○九一一八一八三九五號函影本(原審卷第十六頁)等在卷可考,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丙○○並非單純將土石堆置於土地之上,而係分類後將之整平,且整地用之土石級配在市場上並非無交易之價值,足見被告丙○○主觀上並非將被告甲○○清除之土石當成「廢棄物」堆置回填,而是作為資源整地之用,尚難認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按即使專業的法律人,對於廢棄土係廢棄物或有用之資源,仍存有爭執),被告丙○○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用從違反規定,亦難認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將夾雜樹枝之土石任意棄置於河流旁之土地,如遇大雨極易導致污染環境,且縱然被告丙○○事前、事後之目的均係將土石分類、整地,亦僅係被告不知法律,不能推論被告等無違法之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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