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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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五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見友人 陳柏宏 (另案通緝中)在由 王幫勳 等人共同經營之賭場遭詐賭輸錢,遂與陳柏宏、戊○○、卯○○、庚○○、癸○○及子○○(後五人因後之強盜及強盜殺人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年、十三、十五年、無期徒刑,及分別諭知褫奪公權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商討對策,而共同謀議欲剝奪賭場經營人之行動自由以討回面子及金錢,並推由庚○○、子○○等人購入準備用以作案之西瓜刀、頭套及手套等物,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夜晚,陳柏宏又併計議搶劫賭場內經營者及賭客之財物,迄夜晚八時許,乙○○向不知情之 劉銘松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癸○○及子○○駛至該賭場附近黃昏市場與其餘庚○○等人會合,乙○○得知戊○○等人因陳柏宏在該賭場內輸錢,準備以上開刀械併強盜該賭場內之財物,遂向戊○○等人表示如欲強盜財物,其則不願參與等情,戊○○聞言即囑咐乙○○在黃昏市場等待,乙○○依囑在該處等待伺機接應,戊○○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癸○○、子○○等人,自彰化縣○○鎮○○路○段方向行駛至二九三巷巷口,車燈熄滅後,迅速左轉進入該巷一六二號,到達後,庚○○、癸○○、子○○等人即分別套戴頭套、手套,並由庚○○持義大利製制式九○手槍、子○○持南非製制式九○手槍各一枝,癸○○持西瓜刀一支進入上開賭場。戊○○則將車輛調頭,並持西瓜刀一支停在巷口接應,適因其停車位置阻礙 羅仕潔 駕駛車輛之行進路線,羅仕潔乃以車燈向戊○○警示,惟未獲戊○○理會,羅仕潔並即下車請戊○○移動車輛讓路,戊○○竟另行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持前開西瓜刀做勢欲砍羅仕潔,致羅仕潔心生畏懼,而快速離開。又庚○○、癸○○、子○○等人進入賭場後,則由庚○○持槍朝天花板擊發四至五發子彈,並向現場之賭客己○○、 許金蓮 、 陳仁和 、辛○○、甲○○、壬○○○、寅○○、丁○○、丙○○、 廖明田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賭客約三十餘人恫稱:將身上所有錢財交出,放進袋子等語之強暴手段,致己○○、許金蓮、陳仁和、辛○○、甲○○、壬○○○、寅○○、丁○○、丙○○、廖明田及其他不詳姓名賭客三十餘名均心生畏怖,且無法抗拒喪失行動自由,而陸續交出行動電話及皮包、現金等財物,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此時,賭客中之廖明田因不甘財物受損,乃趁隙欲逃離現場,遭在賭場外圍轉角處把風之子○○對之喝阻無效後,子○○乃單獨另行基於殺害廖明田之犯意,朝廖明田左背部射擊一發子彈,待廖明田欲倒地之際,再由其左肩補射一發子彈,致廖明田中彈倒臥在地,嗣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庚○○、癸○○、子○○等人於強盜賭客己○○等人之財物完畢後,隨即搭乘戊○○在外接應之車輛逃離現場。嗣戊○○等人均到乙○○家中會合,並將作案用之衣褲、西瓜刀、頭套、手套及搶得之行動電話、皮包等物,交由卯○○處理,卯○○再將作案之黑色衣褲、西瓜刀二支、頭套、手套及強盜所得之皮包、行動電話交由 陳明義 、 王志明 (此二人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第二五二四號案起訴)銷燬。惟因陳明義、王志明仍使用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經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係卯○○、戊○○等犯案,並扣得其等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二支。卯○○、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義大利製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南非製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制式九○手槍子彈五十一顆、已撞擊變形之制式九○手槍子彈一顆。嗣卯○○、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由該署檢察官引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供出癸○○、子○○亦共犯本案,始查知上情。而癸○○、子○○因前開賭場搶案經逮捕到案後,自白前開犯罪,並供出改造槍枝來源為 賴銘興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交出作案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烏茲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十七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烏茲衝鋒槍子彈二顆、克拉克十七型手槍子彈五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所屬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友人陳柏宏受詐賭輸錢,而心有未甘,曾謀議欲向該賭場負責人討回公道及向友人借用車輛,附載庚○○等人至賭場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其等攜帶何物,且伊亦未進入賭場,因戊○○提及欲入內行搶後,即經其拒絕參加,故伊未參與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查:同案共犯庚○○已於偵查中供述:「(問:乙○○是否知道你們要進入賭場行搶)不知,他只知道我們要一起找負責人理論」、「戊○○與我們會合後接到陳柏宏電話表示因賭場內詐賭輸錢,提議要行搶,乙○○知道我們要行搶時表示不參與,我們就把他放在BMW車停放處」等語;同案共犯癸○○、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述「陳柏宏是說要針對賭場內某特定人要回被詐賭金錢」、「原本計劃要將某名特定男子帶離現場由乙○○出面恐嚇取財」、「一方面要將該男子擄離現場要使其心生畏懼來答應我們之需求」、「乙○○起先知道我們有帶刀,但不知有槍」;同案共犯子○○偵查中供述「他(指乙○○)對事後贓款分配及做案工具之藏匿銷燬事,則不知情」;同案共犯卯○○於偵查中供述「本件搶案可能乙○○不知情」、「他(指乙○○)可能不知道搶案,只是起先說要挺對方而已,而我們拿槍進入賭場只是要將賭場弄亂」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乙○○未參與強盜犯行之謀議,且亦未參該強盜行為之實施,應可認定,惟被告乙○○對戊○○等人攜帶刀械,而夥同多人,欲將該賭場負責人帶離現場後,再出面與該人協商,將其詐得之金錢加倍返還既知情,並為此借車載送其餘共犯及犯案工具,則被告乙○○自有共同參與剝奪賭場負責人行動自由,俾利達成討回金錢之犯意,且按刑法對行為人針對特定犯罪,著手實行之判斷標準,係採主客觀混合理論之見解,即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事實之認知為基礎,再輔以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導致相關構成要件所保
護客體之危險等情,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為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意旨),被告原即有與卯○○共犯妨害自由罪之犯意,並基於此犯意向友人借得上開車輛後,載庚○○、癸○○、子○○至黃昏市場,雖被告知悉卯○○亦欲併強盜賭場財物後表示不參加,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等就原欲對負責人妨害自由部分有中止放棄之意,否則被告何以會仍在黃昏市場等候,況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假如自願中止犯罪,則必須有效阻止共同行為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始能成立中止犯,如果中止犯行之行為人未以其積極行動有效阻止未中止之其他人繼續實行共同行為,或其積極行動未能有效防止其他行為人之共同行為發生犯罪結果者,仍舊不得成立中止犯(參考 韓忠謨 教援刑法原理),則本案被告雖未進入賭場,而難認就賭場中另發生之強盜或殺人犯行應負刑責,惟被告既未阻止戊○○等人進入賭場遂行其等原妨害自由之犯行,僅因庚○○等人未能尋得負責人並另發生槍擊事件而未達原妨害自由目的,然其等既進入賭場,就妨害自由部分自已達著手之程度,該部分亦屬被告共犯意思範圍,無從以被告未進入賭場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妨害自由部分僅在預備階段,尚未著手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乙○○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與陳柏宏、戊○○、卯○○、庚○○、癸○○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妨害自由,因障礙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殊無可採,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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