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5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捌拾萬貳仟柒佰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