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 黃文龍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文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
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0頁至第14頁)、支付命令(卷第15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第73頁至第75頁)、護理之家及醫療費用單據(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8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9頁至第4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9頁、第8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8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有一車。又聲請人其自陳現職業為裝潢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工作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卷第6頁至第8頁、第17頁、第7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而依102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244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外祖母之扶養費5,000元。
經查,聲請人之外祖母陳 李秀春 係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為0元,名下有一田,財產價值1,987,667元(參卷第33頁至第35頁所得及財產清單),其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又 陳李秀春 僅有一名子女 陳美桂 (即聲請人之母親),陳美桂已歿(參卷第73頁戶籍謄本、第82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另有三名兄弟姐妹,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扶養外祖母之相關證明,三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考量陳李秀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參卷第80頁),現居於高雄市私立普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雖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付部分養護費16,500元(參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惟仍須負擔部分養護費、醫療費及照護耗材費用(參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1頁),衡情以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扶養費用,四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2,973元為基準(計算式:
11,890÷4=2,973)。
㈤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黃建明 之扶養費3,000元。
經查,黃建明係00年生,於100年至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二地,財產價值700,000元(參卷第36頁至第38頁所得及財產清單),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一女,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扶養父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父親之義務,四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考量黃建明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參卷第79頁),需長期復健,衡情以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扶養費用,四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2,973元為基準(計算式:11,890÷4=2,973)。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10,244元,並加計扶養外祖母、父親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7,810元【計算式:24,000-(10,244+2,973+2,973)=7,81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額為2,296,529元(參卷第10頁至第12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81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94個月(計算式:2,296,529÷7,810=29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4.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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