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四八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
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
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為
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二
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遲延利息部分為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及違約金部分為一
千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