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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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 章肇鵬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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