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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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楊鴻基 律師再審被告 俊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介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亦應予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