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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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囑託台灣台北監獄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始將抗告書狀提出台灣台北監獄,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