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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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除主張其非現行犯,有固定住居所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不備法定羈押原因外,並稱其患精神分裂症,非看守所藥物所能控制,需至醫院治療云云。是否屬實﹖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應予以查明。原審全未調查,泛稱抗告人羈押原因未消滅,逕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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