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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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