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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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受訴法院係指已繫屬或應繫屬之專屬管轄法院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為移送,而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屬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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