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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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