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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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丙○○○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八號)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投郵,不可能在未投郵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送達,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原確定裁定竟以之已逾不變期間,認非合法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第二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狀,顯逾二十日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送達證書觀之,前開第二審判決尚無聲請人所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投郵之情事。聲請人以上開情詞,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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