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何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3月24日,以94年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侵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96年6月21日、96年6月25日、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13日、97年1月21日、97年4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96年度嘉簡字第730號、96年度簡字第1731號、96年度訴字第673號、96年度易字第695號、96年度易字第
703號、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5月、6月、1月15日、4月、10月、10月、8月、
6月、8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月、3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2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詢其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何典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靜候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㈡、被告何典祥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被告係因為警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於警員順扣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主動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警員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於為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固僅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是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自首效力仍應及於全部犯罪,故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全部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子女均由前妻扶養,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