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林榮振
被   告  張傳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42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7,6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
稱系爭支票)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1日、本票面額新台
幣(下同)372,000元、未記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述票款
合計新台幣(下同)1,017,600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亦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
爭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00元。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被告經營中藥商,因中藥材調漲且須負擔房貸、
生活費用等因素,無力清償系爭票款,祇能每月分期還款6,
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017,6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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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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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張傳立│100年5月31日│106,300元│三信商業銀行│100年5月31日│FA0000000│
│││││國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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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張傳立│100年6月30日│11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100年8月10日│FA0000000│
│││││國光分行│││
├──┼───┼──────┼─────┼──────┼──────┼─────┤
│⒊│張傳立│100年7月31日│137,600元│三信商業銀行│100年8月1日│FA0000000│
│││││國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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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張傳立│100年7月31日│41,600元│三信商業銀行│100年8月1日│FA0000000│
│││││國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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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張傳立│100年8月31日│65,000元│三信商業銀行│100年9月2日│FA0000000│
│││││國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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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張傳立│100年9月30日│185,100元│三信商業銀行│100年9月30日│FA0000000│
│││││國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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