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闕河宗
被 告 黃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6日上午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鄉○○路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途經新北
市○○區○○路4段22巷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在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
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800元。(2)就醫之交通費用920元。(3)單車等修理費
11950元。(4)勞動損失3620元。(5)精神慰撫金20960元。
共計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上次原告說腳踏車沒有損壞。修理腳踏車是
0萬二對,刑案簡易庭法官開庭時問原告腳踏車有無損害,
原告說沒有,有錄音。腳踏車在當時在警察到場前已經移走
,我也沒有看到。」、「照片不是當場照片,損壞情形是怎
樣我都還不知道,又不是當場照相採證照片。」、「希望調
閱上次刑事簡易庭開庭錄音,連續問三次,原告說沒有損害
。」、「我上訴刑案的理由因為原告所提證據,不是當場所
拍的證據。衣服、相片都是拍好給警察當證據。衣服、腳踏
車都一樣。我撞到他也有弄到衣服,但我對衣服有很大疑問
。他跌倒不一定是我撞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等刑案
判決。」、「腳踏車我也沒有看到,原告自己說損壞的情形
我也不知道。不記得原告那天有戴安全帽。警察到之前腳踏
車已經牽走。我當場沒有看到,如何損壞我怎麼知道。警察
連看到腳踏車都沒看到。」、「腳踏車不是現場拍照。早上
跟下午差很多。我有撞到就我賠償,我沒有撞到就看法院如
何判決。」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財務毀損
估價單、醫藥費收據、交通費、薪資損失證明、費用項目清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擦撞原告,並否認原告腳踏車、
安全帽受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該案案卷影本可稽,並經鑑定被告駕駛民營客運,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腳踏車,無肇
事因素,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9月8日鑑定意見書1件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4908號偵查卷在可佐,又原告於警訊中即陳稱:「(
你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有。」「(事故發生後車輛何處受
損?)我的腳踏車煞車把手等多處損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第8頁、第9頁),亦
有警員於99年6月6日拍攝原告腳踏車受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亦自陳:「…腳踏車的毀損情況
也都是當日下午才補拍的…」(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123
號卷100年3月11日訊問筆錄),此外,又有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所有之腳
踏車如非因本件事故受損,豈有事故當日自行毀損再送修以
要求被告賠償之理?足認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安全帽,係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被告雖辯
稱:希望調閱上次刑事簡易庭開庭錄音,連續問三次,原告
說沒有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又與本院上開刑事庭訊問
筆錄記載之內容顯有不符,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既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依前開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醫療費用18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及大春中醫診所治療,計費用180
0元,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大春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3張、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憑,又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部分主
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920元:原告主張其去醫院,需撘乘計程車,計4
趟,車資計920元,雖據提出99年6月6日至99年6月8日之
計程車專用收據共4張為憑,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本部分請求搭乘
計程車費用920元為因本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
屬有據。
(3)單車等修理費11950元:原告主張單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19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
一件為憑。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此部分
請求包含自行車零配件、變速煞車把手、鞋底板、安全
帽、車鞋,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1950元並加給利息
,為屬有據。
(4)勞動損失3620元:原告主張其為資深工程師,因前述傷
害請假2天,勞動損失3620元,業據提出請假之電子郵件
、98年度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憑,其一日收入1810元尚
屬相當,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0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本部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失利益
3620元,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2096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
原告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臀部
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2096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碩士畢業,職業資深工程師,月薪54000元、99
年度收入870691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投資
一筆、已婚、2名子女,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營業用大
客車駕駛員,月薪4、5萬元、99年度收入488482元,名
下有汽車2部、未婚,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960元,於法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9250元(計算式:1800+920+11950+3620+20960=
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