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曾慧梅
被 告 廖珮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8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3,100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2月28
日。詎被告僅於98年12月31日匯款5,000元至伊郵局帳戶,
迄今尚積欠伊28,1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交易明細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