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邱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06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59元及其遲
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23,239元及其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
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
欠新光銀行消費款94,494元、利息28,745元未償還,而原告
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