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賴秋君
被 告 陳玄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就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3250號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附
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
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
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5日
晚間6時許,利用其向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mina711@kimo
.com」之帳號,刊登拍賣廣告,佯稱出售「ANNASUI正品搖
滾時尚系列牛皮名片夾&零錢包」,使原告陷於錯誤下標,
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操作
轉帳功能先後轉出新臺幣(下同)2,950元與3,700元,共
計6,650元,至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賴秋君未收到商品,又與陳玄臻聯絡
無著,始知受騙。為此,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6,650元,並
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網頁、轉帳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詐欺案件刑事
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但查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固合
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第213條第2項加
給利息等規定,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核諸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其上開遭被告詐騙匯款之總金額6,650元,實係先後
於97年12月8日、同年月15日,分別受騙轉帳匯出2,950元
、3,700元,是其上開利息請求部分,自應按其各筆受騙金
額轉帳發生損害時起,加計利息,原告概以被告於97年12月
5日在網路刊登詐騙網頁時起算,加計利息,於法未合,顯
有未當。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50元自97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70元自97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