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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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春蘭
被   告  辛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原告住處前,因不滿搬動花盆之行為
遭原告制止並報警,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瘋女人,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原告,足生貶損
原告之人格,原告因此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判命被告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該花盆是
別人的,伊有向花盆所有權人要,花盆是放在隔壁人家花園
的空地上,原告說伊私闖民宅,伊很生氣就罵她云云,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瘋
女人,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係污穢粗鄙之貶仰性語句,
被告在原告住處前,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自屬在一般人可
以共聞狀況下所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99年度名
下有汽車1筆;而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現在做生意、每月
收入約1萬元等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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