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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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262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林淑貞
鍾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
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
如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原告稱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應屬有誤。又考量被告皆設籍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
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新北市上開地區,
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合意所約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應訴,較為在本院應訴便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