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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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俊清
被   告  李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依約定方式
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民國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致積欠第三人聯邦
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而原
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
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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