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228號
原 告 于大雄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正勤
被 告 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燐
訴訟代理人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黃卓明 對被告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股(每股金
額新臺幣壹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卓明於
被告持有股份20股,係被告於100年度司執字第64210號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訴外人對被告之
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
確認契約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爰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卓明於被告公司持有股份20股,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85
號於100年5月19日導往時,被告表示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卓
明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並經當場記明筆錄。惟被告於接獲
本院100年度司執洪字第64210號執行命令後,日前向執行
處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黃卓明持有被告公司20股(每
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股份。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所稱:「黃卓明對外借貸金額,早已超過所擁有股權價
值」等語,顯見已自認訴外人黃卓明確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既已載明訴外人黃卓明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股,對於信賴公示之第三人即原告,被
告縱以「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之事貢作抗辯,亦於
法不合。
㈢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外人黃卓明持有被告公司20股(每股金額10,000元)股份
。惟訴外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親戚,近1、20年來陸續向
負責人借調現金,最近一筆為98年9月20日、金額10萬元。
因訴外人黃卓明發生財務問題後避不見面,借貸金額早超過
原投資金額,又因礙於親戚關係,致一直未以訴訟方式要回
股份。然訴外人黃卓明對外借貸金額,早已超出所擁有股權
價值,且陸續有個人或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代為償還或扣抵。
是日後如有分配,所有債權人應皆可參予分配或任何處分。
㈡被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每股現值5,478
元。
㈢證據:提出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借據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第64210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卓明於被告公司持有股份20股,詎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其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股份債權,經
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34
285號、第64210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
辯訴外人黃卓明對外借貸金額,早超出所擁有股權價值,日
後如有分配,所有債權人應皆參予分配云云,事涉執行程序
,而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卓明對被告20
股(每股金額10,000元)之股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