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洪良凡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受讓原由前社長 余聖麒 經營之「小叮噹雜誌社」,為該雜誌社負責人, 黃蒙沛 、 李廣宇 自甲○○頂下「小叮噹雜誌社」前即分別擔任該雜誌社之總編輯、編輯,負責「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之編輯工作,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每期所使用之插畫,則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聘由乙○○依據內容以一頁黑白插畫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繪製提供,小叮噹雜誌社變更負責人後,一頁的黑白插畫調整為報酬六百元,繼續繪製提供刊載。甲○○、黃蒙沛、李廣宇明知雙方未約定乙○○所繪製提供插畫之著作權歸屬,依法應歸乙○○享有,且僅能一次刊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前約半年間,由甲○○囑黃蒙沛、李廣宇,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將乙○○前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之插畫,集結成冊而擅自重製,並借用不知情之 李福隆 (判決無罪確定)所經營之橋(喬)宏書局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銷售圖利,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自訴人為小叮噹雜誌社繪製畫稿,由雜誌社給付稿酬,雙方有口頭約定自訴人將著作物交雜誌社全權使用,其每期所提供畫稿之著作權係屬小叮噹雜誌社所有,且每期雜誌出版,於版權頁上均會載明「本刊圖文著作權所有」再交由自訴人參閱,自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而且出版實務界一向多以買斷方式約定,以免日後集結出書時遇到困擾,雙方雖然只有口頭約定,但不影響其著作權之歸屬,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兒童安全手冊都是由外包的李廣宇、黃蒙沛負責與自訴人乙○○接觸的,伊都沒有接觸、決定云云。
(二)查被告甲○○以橋宏書局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所出版所出版「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中,所使用之插畫,絕大部分係翻印自「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內,由自訴人所繪製之插畫,業據自訴人指證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供認,復經小叮噹雜誌社總編輯黃蒙沛、編輯李廣宇證實無訛。又「兒童安全手冊」出版之際,甲○○之出版社仍在申請設立許可中,乃向被告李福隆借用橋(喬)宏書局之登記證出版該書,該書之製作、銷售、版權均屬於甲○○所有,復據被告甲○○、李福隆供明,並經證人黃蒙沛、李廣宇結證在卷,堪認屬實。
(三)自訴人所繪製之插畫,係於八十五年間起,由小叮噹雜誌社出資聘請自訴人所繪並約定報酬,業經自訴人指訴在卷,並據被告甲○○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小叮噹雜誌社總編輯黃蒙沛、及編輯李廣宇於原審供述相符,堪認屬實,則小叮噹雜誌社係以出資方式聘請自訴人為小叮噹雜誌畫插畫著作,至為明確。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為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自訴人依約繪製之圖畫,除須於要求之時間內完成,及可由小叮噹雜誌社提供資料供其參考外,尚須符合該公司之要求始須支付報酬等情觀之,足徵自訴人與一般普通創作情況不同。
(四)另參照證人即小叮噹雜誌社文字編輯 何宜靜 、黃蒙沛、李廣宇於偵審中證詞,其三人就系爭插畫之「賣斷」方式及賣斷時間供述均不一致,且小叮噹雜誌社出版之「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及「兒童安全手冊」係以外包方式由編輯部黃蒙沛、李廣宇製作,其等對於「賣斷」插畫著作權,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有據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渠等證言應無可採。
(五)另據證人黃蒙沛於本院前審證稱:插圖的原稿都留在雜誌社,係按張計酬,每一頁(A4)六百元,我們之間沒有訂立任何契約,沒有特別約定(見更一卷第八六頁),足見關於插圖之著作財產權誰屬並無書面契約,亦無口頭約定,雖證人黃蒙沛、李廣宇於本院前審均供稱:插圖係按頁計酬‧‧‧當初講好插圖就是買斷,稿費也是給現金,原稿留在出版社,就是屬於賣斷(見更一卷第一○二頁),證人黃蒙沛並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二份及黑白插圖一份佐證(見更一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二頁)。惟查:插圖之計酬繫於插畫之內容品質而有所不同,一概訂定插畫為相同價格之稿費,本已不符事實。況自訴人所收受「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所支付之稿費從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稿費,另自訴人曾將插畫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力代咖啡,代價為壹萬元,均有收據足憑,而與被告所稱之六百元,相去甚遠。又插圖原稿留在雜誌社之原因本有多端,亦難以插圖原稿留在雜誌社,即認係買斷,被告以部分插圖原稿留在雜誌社主張係自訴人係賣斷插畫著作權,亦無可採。
(六)小叮噹雜誌社出版「兒童安全手冊」,並未約定其著作權歸屬,該著作權依法應歸自訴人乙○○享有,已如前述。另證人即該雜誌社文字編輯何宜靜於偵查中所證:我們開過編輯會議,當場我有聽到黃蒙沛告訴乙○○要出書,問他意見,他說他按件計酬就好了,其他的由公司處理,他並未說著作權的事,他當時的意思是將畫稿賣斷給雜誌社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00頁正面),既曰按件計酬,又稱將畫稿賣斷,豈不矛盾,且自訴人既未言及著作權之事,則稱自訴人當時的意思是將畫稿賣斷給雜誌社,純屬證人個人之推測之詞,顯無證據能力可言。
(七)另查「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每期雜誌出版,雖於版權頁上均載明「本刊圖文著作權所有」,惟並未明確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載明圖文著作權歸何人所有,難謂該插畫之著作權即歸小叮噹雜誌社,何況版權頁上所載「本刊圖文著作權所有」,重在對外之宣示,外界不得侵犯該月刊圖文之著作權,尚難據此主張已買斷自訴人該插畫之著作權。
(八)小叮噹雜誌社出資聘請自訴人為小叮噹雜誌畫插畫著作,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之小叮噹雜誌,該插畫著作財產權應歸自訴人享有,業如前述,雖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出資之被告甲○○得利用該著作。惟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等,分別為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每期所使用之插畫聘由乙○○以一頁黑白插畫六百元之報酬繪製提供,並已逐期刊載一次,被告甲○○迄未能證明自訴人確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已取得自訴人授權重製之權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得為二次以上之刊載,竟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之插圖著作,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乙○○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之插畫集結成冊,再行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所定,顯已超越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利用該著作」之範疇。
(九)另參證人即當時為該雜誌社畫插畫之畫家 鄭振耀 、 唐家振 、 陳敏捷 分別證稱:「沒有與雜誌社簽書面契約,只是口頭約定,公司都是買斷;若買斷,原稿歸雜誌社所有;以前沒有簽同意書,著作權是歸雜誌社」等語,惟其個案雖均為小叮噹雜誌社繪畫插圖,係分別與該雜誌社之個別行為,尚難與本件混為一談,亦不足為自訴人有賣斷插畫之證明,更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權之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所犯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亦修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被告所犯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與李廣宇、黃蒙沛間,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與李廣宇、黃蒙沛借用不知情之李福隆所經營之喬宏書局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銷售圖利,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將乙○○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之插畫集結成冊,再行出版發行「兒童安全手冊」一書,所為重製插畫行為,係以將插畫集結成冊之單一目的所為之多數接續動作,概括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遽以證人黃蒙沛、李廣宇、何宜靜之證言,及自訴人未及時反對將畫作集結成冊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與緩刑: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所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被告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嗣與自訴人於本院當庭達成和解,並表達歉意,經自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甲○○所出版發行之兒童安全手冊內插畫,係由自訴人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之黑白畫稿插畫,再由編輯部外包處理著色並加上文字說明之過程而成,業據被告甲○○供明,並為自訴人指述在卷,則該兒童安全手冊內完成之插畫,經編輯部外包加工,已非自訴人原提供之黑白畫稿插畫,與原提供之黑白畫稿插畫無從區分,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小叮噹雜誌社」負責人,李福隆係喬宏書局負責人,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甲○○以李福隆所經營喬宏書局名義所出版發行之「兒童安全手冊」一書,除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將自訴人乙○○所繪製刊登於「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之插畫集結成冊而擅自重製外,並未經自訴人同意,於該書底頁版權欄,冒用自訴人名義印上「插畫構成◎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自訴人乙○○所指訴「兒童安全手冊」一書底頁版權欄以自訴人名義印上「插畫構成◎乙○○」等情,固為被告甲○○、李福隆所供認,並有扣案兒童安全手冊足據,應認為真實,惟「兒童安全手冊」一書係由被告甲○○囑黃蒙沛、李廣宇編輯製作,借用被告李福隆所經營之喬宏書局名義出版,而被告甲○○所出版發行之兒童安全手冊,既係由自訴人所繪刊於小叮噹雜誌(月刊)之插畫集結成書而來,則其依商業慣例,於該書上列名印載「插畫構成◎乙○○」以示尊重,與事實並無不符,主觀上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不得僅以被告將自訴人等列名其上加以出版發行,而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之罪責。依自訴意旨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