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彰化縣和美鎮」補充更正為「沿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㈣證據部分,其中「車籍資料查詢4張」補充、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及車籍資料查詢各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竟逃離現場,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陳聰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62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平路629巷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有機車騎士 顏莉娟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迨雙方發現時均已然閃避不及,陳聰德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與顏莉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顏莉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右側肘、右側膝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聰德於肇事後僅停車察看,見顏莉娟欲報警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即離去現場。嗣經顏莉娟提供陳聰德肇事時所騎之機車車號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莉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聰德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顏莉娟之結證,(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4張,(四)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肇事逃逸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憑,犯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證,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