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李春生
林秀葉 林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70萬元),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265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變換擔保物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