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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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傅琪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2元,及自民國(下同)92
年11月5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另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2元,及自92年11月
5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債權計算書在
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傅琪琳於92年9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債權19,502元,及自92年11月5日起至92年12
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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