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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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七其所經營之「凱麥有限公司(下稱凱麥公司)」,擔任互助會首,邀集含會首在內之會員共二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開標之「民間互助會」,惟虛列甲○○名義為會員,使其餘會員誤信甲○○亦為會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利用活會會員均未到場,僅以電話或於事後洽詢得標人時,偽稱甲○○、丁○○以各該虛編之標金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月會款,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七十八萬元。嗣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開互助會止會,本應僅剩四會活會,惟會員丙○○卻發現活會會員竟尚有乙○○一會、丁○○二會、丙○○二會,經會員丙○○、丁○○相互查證,而查知上情。又己○○明知其於八十三年底已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承前詐欺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隱瞞其已欠缺清償能力之事實,在上址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戊○○向丙○○訛稱凱麥公司有貨物乙批進口,需調借客票以辦理押匯手續,致使丙○○陷於錯誤,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面額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己○○,嗣己○○簽發予丙○○供兌領之發票人為凱麥公司、面額五十七萬五千元、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前鎮辦事處、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經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丙○○之支票票載日屆至,己○○亦未存入票款,並早已將支票持向第三人票貼借得款項,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以甲○○、丁○○名義標取會款,以及向告訴人丙○○調借支票,並於借得票後簽發伊公司支票作為交換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甲○○有參加伊所招募之互助會,但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中途退出,才由伊頂下,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份匯款退還甲○○十二萬元會款,且在伊印象中,有徵得丁○○同意標取會款,並無冒標之情形;又伊向丙○○借票係為向民間調借現金,丙○○亦知情,係因事後公司倒閉,簽發予丙○○之支票始無法兌現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告虛列甲○○為會員一節,業經被害人甲○○到庭指明,並稽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互助會單紀錄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而得標金額與被害人之一會員丁○○記載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互助會單上第一標之標金三千一百元相符,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標會時是否到場?)沒有,都是戊○○打電話問我,而每次何人標走我都有記載,是戊○○告知何人得標而據戊○○電話告知李文良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卷第二十五頁),且以被告並無法供稱甲○○之會何時標取之情研判,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之記載應可確認,而證人戊○○雖證稱:甲○○跟沒幾會就不跟了,退會後由被告接收,在偵查中被告所提帳冊上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份將十二萬元回沖給甲○○云云,惟亦無法說明甲○○之會何以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標取,且其所述甲○○退會之十二萬元款項僅係在帳目上回沖云云,與被告所供係匯款十二萬元入甲○○帳戶云云,大逕相庭,顯見證人戊○○之證詞顯屬迴護之詞,從而被告於會單上記載甲○○為會員,自屬虛列,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藉甲○○之名以三千一百元得標,即為詐術。
(二)有關被告冒標情事,業經被害人丁○○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與伊核算會款之單據一紙,被告雖堅稱係委託陳桂芳向丁○○借標,戊○○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借標後有算二分利息予丁○○云云。然被告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會時,才在丁○○之要求下,初次核對該會每期標金而結算積欠丁○○之會款及利息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被告先前積欠丁○○之借款均尚未清償情況下,衡情陳山田自不會再借會給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向丁○○借標一節並非實情,證人上開證詞亦屬勾串之詞,被告冒標丁○○之會行為堪可認定。
(三)被告向告訴人丙○○佯稱為供向銀行押匯所用而向丙○○調借支票,詎被告竟持向訴外人 林景惶 借款,該支票屆期遭退票,林景惶乃向告訴人訴追票款,被告簽發予之支票亦退票等情,業經丙○○供明甚詳,並有上開凱麥公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再者,被告自承向丙○○借票並未支付利息,則被告佯稱借票供押匯之用,告訴人評估被告取得貨款後即可受償,有所擔保之情形下,不收利息乃借票予告訴人,自合情理;然苟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知情伊借票係持向民間票貼,則在風險較大之情況下,告訴人與被告既非至親亦非摯友,僅生意上有所往來,豈有平白承擔跳票風險而不收利息之理?參以被告及戊○○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該支票是公司營業上所收取之客票,益見告訴人指訴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誤信被告稱為供押匯所用而向其調借支票之情非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八十三年底即已週轉困難,向告訴人借票向民間票貼調借現金,詎其竟隱瞞該等足以影響告訴人用以決定是否借票之重大事實,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冒標犯行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詐騙會款以供個人週轉,被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次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復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四樓甲○○住處,向甲○○佯稱:伊經營之凱麥公司需資金周轉,請借予四百四十六萬元,可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分期還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借予四百四十六萬元,己○○為取信甲○○,亦簽發借據一紙予甲○○。嗣己○○均拒不付款,經甲○○催討後,己○○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尚欠四百四十六萬元之計算書一紙予甲○○,以資搪塞,惟事後己○○亦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公司倒閉,始無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並無意詐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其借款未能清償為據。惟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窘困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此應為貸與人所知。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借己○○四百四十六萬元?因他之前僱佣過我,我離職後還有與他聯絡,他跟我說需資金週轉,基於同事情誼,我借給他」(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來是八百多萬元。八十四年間我錢借給被告的公司第一筆借款是五百萬元,之間被告已有將不動產過戶給我(值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之間有還,累積的金額就是到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結算的四百四十六萬元,(之後)他都沒有還我錢,並且還簽了借據。本來在八十四年前我與被告就有借貸關係」、「被告的公司在八十四年前都還賺錢,被告公司的營運狀況也還不錯,本來我借他的錢是要當股東,因為被告說他帳記不清楚,所以他說要算我二分利息,八十四年以前他也有付過一、二年的利息,八十四年後我就沒有再借他錢,因為借的錢都拿不回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向告訴人以周轉困難為由借款,告訴人係基於同事情誼借款予被告,並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情形,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況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尚有支付一段期間之利息並且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告訴人以抵償部分債款,益徵其於借款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難以被告未能清償債款,即推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為有詐欺之犯意。此外,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此部分爭執僅屬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標息│被冒用會員│被害活會會│詐得金額(新台幣)│││││名義│員數││├───┼────┼────┼─────┼─────┼─────────┤│一│八二、十│3100元│甲○○│23會│460,000元│││一、十五││(虛列會員)│││├───┼────┼────┼─────┼─────┼─────────┤│二│八三、六│3500元│丁○○│16會│320,000元│││、十五│││││└───┴────┴────┴─────┴─────┴─────────┘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