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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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小 瑪莉 (大舞台)」壹臺、「大滿貫(麻將)」貳臺、「 小瑪莉 (動物 柏青哥 )」壹臺、賭資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甲○○為屏東縣○○鎮○○里○○街二十一之五號之「卡好超商」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與丁○○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由甲○○在前開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電動機具「小瑪莉(大舞台)」一臺、「大滿貫(麻將)」二臺、「小瑪莉(動物柏青哥)」一臺,並僱用丁○○於櫃檯擔任為客人洗分及兌換現金予顧客等工作,共同利用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由不持定人持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注至電動禨具內,下押不等分數把玩,中彩得贏得分數,再以所贏得分數以一比一,即一分換一元向櫃台兌換現金,如未中彩則賭資則歸甲○○所有,以之為常業;丙○○、乙○○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日,於前開場所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後;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丙○○、乙○○承前犯意,又在該處以前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電動機具「小瑪莉(大舞台)」一臺、「大滿貫(麻將)」二臺、「小瑪莉(動物柏青哥)」一臺、其內賭資現金共九千四百九十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乙○○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被告甲○○對於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擺設電玩機具之事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扣案之電玩機具四臺,係要販售的,放在超商讓客人試玩,伊平常教店員如有客人要試臺,才插電讓客人試臺,並由店員拿出錢投入機具或客人自己將錢投入機具,如試臺完畢,若機具上還有剩餘分數不能兌換現金及商品,可能店員聽錯,賭客亂說的;丁○○於超商中工作約一個月,素行不良,是她自己讓客人換錢的;丁○○才上班沒幾天,平常訂貨及付款常常出錯,常常自作主張付錢給廠商;平常伊兩三天才會到店裡一次,所以電玩內的硬幣才會那麼多云云;被告丙○○對於在查獲時,正在現場玩電玩機具,且曾於一個星期前就已玩過一次等事實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於審理中辯稱:老闆告訴伊可以試打,輸了不能換錢,伊打過二次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甲○○、丁○○部分:本件賭博性電玩機具以由不持定人持十元硬幣投注至電動禨具內,下押不等分數把玩,中彩得贏得分數,再以所贏得分數以一比一,即一分換一元向櫃台兌換現金,如未中彩則賭資則歸甲○○所有,而賭客向店員換錢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並與乙○○、丙○○於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二)又現場之電玩機具一開始就插上電源之事實,亦經乙○○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再徵諸被告甲○○於超商中擺設電玩機具販售,卻不置於賣場,而置於貯藏室;且既然是要讓客人試玩,於沒有人試玩時機具仍插上電源浪費電力;而試玩之人輸了之後,錢幣不歸還客人,竟歸商店老闆所有;只是試玩數天竟累積九千四百元的錢幣,可見有九百多人次試玩等情節,顯見不只是讓客人試玩;且經營的現場為超商,顯見甲○○以之為常業。從而,甲○○首揭所辯,顯然是事後欲圖卸責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另甲○○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擺設電玩機具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故甲○○與丁○○所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關於丙○○、乙○○部分:甲○○、丁○○以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常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參以丙○○在警訊中所述:輸贏是如果伊打輸,則被電玩贏去;如果是伊贏,則按照電玩內之賠率照分賠伊;伊都是玩到輸玩才離去,所以未曾兌換過;伊當天已玩了九十元等語,且丙○○於審理中亦對於警訊筆錄之記載自承確認為真實,於嗣後卻又陳稱伊當天只有玩十元,故丙○○前後所述矛盾;另衡諸丙○○已至卡好超商玩過二次電玩一節,若只是要試玩,竟玩了兩次,顯然違乎常情;故丙○○於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欲圖卸責所為之辯解,不可採信。另乙○○所涉兩次賭博犯行,除據乙○○自白外,另與丙○○、丁○○所供述情節相符。從而,丙○○、乙○○所為犯行已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電玩機具四台、賭資九千四百九十元及現場照片可證;綜上所述,甲○○與丁○○所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及丙○○、乙○○所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故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認其二人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甲○○所擺設電玩機具之現場為營利之超商,而丁○○係受僱於甲○○而取得每月之薪資等事實,業據其二人自承,故可見其二人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上開二罪名,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而其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共同常業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較重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甲○○、丁○○所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二人先後二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附卷可稽;甲○○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多,經營時間不長,獲利有限,惟事後為圖卸責,供詞矛盾,又一直企圖將犯行責任諉於受僱之店員,顯見毫無悔悟之意;丁○○僅是受僱於甲○○,管理超商,為賭客洗分換錢並非主要工作,且是雇主所交代之工作,故犯罪手段非嚴重,且事後坦承一切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乙○○僅為二次賭博,故犯行尚輕,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丙○○雖僅為二次賭博,犯行尚輕,惟事後欲圖卸責,供述前後反覆矛盾,顯見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而被告丁○○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為憑,所為係其雇主所交代之工作,賭博所獲賭資由其雇主收取,其僅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因本件犯行所得利益甚少,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大舞台)」一臺、「大滿貫(麻將)」二臺、「小瑪莉(動物柏青)」二臺,係被告等為本件犯行之賭具、九千四百九十元係被告等為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等事實,業據被告等自白不諱,故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