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辛○○
己○○乙○○癸○○甲○○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癸○○、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參拾捌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己○○、癸○○、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乙○○、丁○○、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捌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癸○○、戊○○、甲○○、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己○○、癸○○、戊○○、甲○○、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二、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庚○○、辛○○、乙○○、丁○○、戊○○、甲○○、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二千七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五千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億八千二百六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緣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被告庚○○、辛○○、癸○○、戊○○、甲○○、乙○○、丁○○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二億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被告庚○○、辛○○、己○○、癸○○、戊○○、甲○○、乙○○、丁○○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五千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被告庚○○、辛○○、乙○○、丁○○、戊○○、甲○○、己○○借款一億八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以上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廿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分別為二千七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千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及一億八千二百六十萬元。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及授信約定書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被告庚○○、辛○○、癸○○、戊○○、甲○○、乙○○、丁○○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二億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被告庚○○、辛○○、己○○、癸○○、戊○○、甲○○、乙○○、丁○○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五千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被告庚○○、辛○○、乙○○、丁○○戊○○、甲○○、己○○借款一億八千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未清償,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以上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廿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分別為二千七百三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千三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及一億八千二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億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其中各筆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庚○○、辛○○、癸○○、戊○○、甲○○、乙○○、丁○○、己○○並非於三筆債務均為連帶保証人,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証人尚有不同,原告起訴請求該等被告就全部債務者均連帶責任,此部分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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