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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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及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查聯)上偽造「 陳益明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街與六合路口向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MASTER信用卡一張(卡面之發卡銀行為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署名陳益明)後,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在屏東市○○路二四八之二號戊○○○名店,持該偽造信用卡向店員丙○○購買價值九百八十元之牛仔褲一件,使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予以刷卡後交付簽帳單,己○○乃於複寫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查聯、持卡人存查聯)上偽造「陳益明」之簽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兩張後交予丙○○核對,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牛仔褲及消費者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足以生損害於陳益明、戊○○○名店;嗣後,己○○承前犯意,又於同日十九時六分許,再至屏東市○○路○○○號乙○○大賣場,欲購買價值二萬二千元之長壽牌香菸五條及月桂冠牌清酒三十五瓶,於結帳時,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予該收銀員,惟該收銀員發現己○○所持之信用卡係偽造,立即報告該店之賣場安全課課長丁○○,丁○○發覺後,當場報警查獲致己○○未得逞,並經警員扣得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消費簽帳單及發票各一張。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另據證人丙○○及丁○○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被告所持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並非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係屬偽造等情,有甲○○○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友字第九○○五一○○○○一號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刷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及發票各一張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正面記載發卡公司名稱等字樣(如AIG、MASTERCARD),以彰顯發卡公司與系統,且在背面簽署持卡人之姓名,以表彰其使用權利,自堪認定為文書;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己○○所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以詐取貨物,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乙○○大賣場,欲以相同方法詐購之長壽牌香菸五條及月桂冠牌清酒三十五瓶,卻被發現犯行而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為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與審判時甫施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比較結果,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處斷,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同一之構成要件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悔悟警惕,素行不良、被告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損及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均屬不輕、惟詐欺所得利益輕微(牛仔褲一件)、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僅二次、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上,被告所偽簽之「陳益明」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消費者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查聯,故未扣案,惟未經證明以滅失,故仍依法宣告將該署押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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