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多埠式電連接器框架組合」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影本及其中譯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專(判)○五○二六字第一三九八一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綜觀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為「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對本案之整體裝置、框架之構造及其應用之領域均已作明確合理之界定,所訴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云云,並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本案藉由扣持裝置,可將框架本體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並無導致結構不穩定之情形云云」。二、針對以上之理由,誠令原告難以認同,按原告所提出之引證一,已清楚的揭露有一托架,其上至少包含以一遮蔽元件所區隔成的一上方部份及一下方部份,分別位於該托架之相對兩側;電連接器,可固接於上方部份上,其中包含至少一絕緣殼體及複數個穿設於該絕緣殼體內的導電端子,且於該每一導電端子之一部份係露於絕緣殼體之外,與印刷電路板達成電性連接;又,該托架下方部份為至少一個凹入的凹室,可用以收容任意的另一電連接器,或印刷電路板上其它的組件於其中;至少一扣持裝置,以將托架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上。系爭案與引證一之主要構成及各構件之功能均相同,系爭案並未具明顯創作特點,亦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系爭案實難謂具創作性。三、將引證一與系爭案作一對應比較可知,系爭案所設之框架本體即為引證一所設之托架,系爭案之框架本體上設有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此與引證一在托架上形成有上方部份與下方部份,兩者在結構上相同,系爭案之第一連接器裝置係固接於該第一部份上,此與引證一在上方部份上固接有一電連接器,兩者在結構上亦相同,系爭案於框架的第二部份設有至少一個以上凹入的凹室,以收容任意的第二連接器裝置,此與引證一在下方部份處收容一另一電連接器者,兩者技術手段上亦相同,系爭案藉由扣持裝置,令框架本體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上,此與引證一藉由扣持裝置,令托架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上,兩者結構亦相同;顯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引證一,完全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毫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言。四、雖然系爭案係以『可用以收容任意的第二連接器裝置』等功能性界定該第二部份之凹室的空間結構,但此屬於一種機能請求項〈meansclai
m〉,為了防止機能請求項的濫用,若有「所涵蓋的範圍過廣」及「範圍之界限不明確」兩種情況,則會被視為無效,系爭案該等功能性的界定即有所涵蓋的範圍過廣及界限不明確的情況,故應視為無效。引證一托架之下方部份的凹室內係形成有一足夠空間,亦可用以收容任意的第二連接器裝置,雖然原決定機關辯稱系爭案具有『供作收容任意的第二連接器』的功能,但實際上系爭案框架本體之第二部份的凹室,亦具有高度及深度的限制,任何的連接器只要尺寸較大則不可能設置於第二部份的凹室中,故系爭案絕對不可能達到『可用以收容任意的第二連接器裝置』的功能,此點尚祈鈞院明鑑,勿再偏袒系爭案。五、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獨立項中界定一分隔板延伸於該第二部份中,但該分隔板的設置必定使得凹室的高度、深度及寬度受到限制,更是無法達到『可用以收容任意的第二連接器裝置』的功能,如此一來系爭案框架本體之第二部份的凹室僅能收容兩個較小的第二連接器裝置,使用上受到較大限制,顯見系爭案以『可用以收容任意的第二連接器裝置』等功能敘述來界定該第二部份的凹室,顯與事實不符,且無法達到其訴求的功能,顯然系爭案已不具有進步性,明明引證一中已清楚的揭露系爭案主要之技術內容,但原決定機關一再敷衍,偏袒系爭案,教人如何得以心服。六、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中並未將分隔板列為必要構件,且其收容又不具有固接的關係,第二連接器與框架本體為分離的狀態,不穩定性較高,且框架本體呈倒L型結構,無法穩定置放,因此在過錫爐時,框架本體容易倒下,徒增操作困難度,系爭案將連接器裝置與框架本體形成散置狀態,不但不能達到其所強調於電腦組裝流程中省略不必要的程序,可方便且順利地將之與印刷電路板結合並焊接固定,節省人力與物力等功效,反倒有負面的效果產生,且框架本體呈倒L型結構,難以穩固結合於電路板,當上方的第一連接器裝置與對接連接器插拔施力於框架本體上時,導電端子下端則需承受較大的力矩,容易造成導電端子下端彎曲、斷裂或脫離電路板等現象。為了使該框架本體能穩定的置放,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獨立項增設一分隔板,反觀引證一之托架呈倒L型結構可穩定置放,因此不需再增設一分隔板用以配合框架本體固接於電路板上,顯然,系爭案為一改惡的設計,未具有功效增進,不具有進步性,雖然原決定機關辯稱『本案藉由扣持裝置,可將框架本體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並無導致結構不穩定之情形』,然而扣持裝置的設置係屬習知技術,已揭示於引證一中,亦非系爭案訴求的重點,且框架本體僅靠扣持裝置的力量亦無法穩固的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上,尤其是系爭案僅設有一扣持裝置時,框架本體更是無法穩固的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上。是以得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主要構成及各構件均相同,且引證一功能優於系爭案,引證一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七、引證二包括有一托架,該托架上至少包含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分別位於該托架之上、下相對兩側;一上連接器,可固接於第一部份上,並與印刷電路板達成電性連接;又,該托架第二部份可用以收容任意的一下連接器;以及至少一錨鉤元件,以將托架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上。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之專利特徵所界定之應用領域之內,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八、將引證二與系爭案作一比較可知,系爭案所設之框架本體即為引證二所設之托架,系爭案之框架本體上設有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此與引證二在其托架上形成有第一部份與第二部份,兩者結構相同,系爭案之第一連接器裝置係固接於該第一部份上,此與引證二在其第一部份上固接有一上連接器,兩者結構亦相同,系爭案於框架的第二部份設有至少一個以上凹入的凹室,以收容任意的下連接器,此與引證二在第二部份處可收容一下連接器,兩者之技術手段亦相同,系爭案藉由扣持裝置,令框架本體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上,此與引證二藉由錨鉤元件,令托架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上,兩者結構亦相同;由上比較可知,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目的與功效均與引證二相同,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九、引證二之托架可在上、下兩側區分為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此與系爭案之框架本體以上、下兩側區分為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的技術手段相同,原決定機關稱引證二並不具有系爭案之專利特徵,未免有欠公允。再者,系爭案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述及「一框架本體,其上至少包含一第一部份及一第二部份,分別位於該框架本體之相對兩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根本沒有清楚的界定其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的形狀、構造,原決定機關又如何斷定引證二之構造與系爭案不同。十、綜上論述,本案明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且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作客觀審查,顯屬不當,故請求駁回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一及二之差異是顯而易見者,引證一及二之第二部分由其圖三可看出,係僅具有一有限之固定寬度之長方形孔,且其孔左右兩邊正面壁上設有螺孔,用以供具有與其配合之固定寬度及型式之第二連接器固接之用;相對之下,系爭案之第二部分在橫向寬度方向上之兩側係一開放空間,亦無螺孔之預設之固接機構,故顯非用以固接一特定之第二連接器,而係在該第二部分之凹入室提供一第二連接器裝置或印刷電路〈PCB〉上之其他組件之收容空間,致其具有較大之空間利用彈性。故起訴理由中所述之引證一及二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結構僅係個人主觀之認定。二、系爭案中之第二部分係位於第一部分與印刷電路板之間,故第二部分之凹入室之高度及深度有限制係明顯易見之既有條件,實質上系爭案亦無可隨意擴張該第二部分之深度及高度之可能;基於此,系爭案中以任意界定第二部分之凹入室可收容之第二連接器裝置或PCB上之其他組件,可明確瞭解其所指者顯係後兩物件之左右方向之寬度是不需予以限制者;且在實際上,一般連接器裝置或PCB上之組件皆是具有相對較小之高度及深度之尺寸者;基於上述理由,系爭案之設定內容應可合理地界定其應用領域。三、系爭案之第二部分並非用以支持及固接第二連接器裝置或PCB上之組件,而僅提供一如同遮陰之挑高空間而已,故第二部分並無負載;因此,其框架本體只須要且足以負擔第一連接器即可;況且其更進一步利用各導電端子及扣持裝置以加強框架本體與印刷電路板間之結合強度;因此框架本體已具有必要之結構穩定性;隔板相對之下應係一進一步之輔助性構件而已。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依異議人附具證據判斷之。本件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多埠式電連接器框架組合」係插接於印刷電路板,包括框架本體,其上至少包含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分別位於框架本體之兩側;第一連接器裝置,可固接於第一部分,其中包含至少一絕緣殼體及複數個穿設於絕緣殼體內之導電端子,每一導電端子之一部分露於絕緣殼體之外,與印刷電路板達成電性連接;框架之第二部分為至少一凹入之凹室,可收容任意之第二連接器裝置或印刷電路板之其它組件;扣持裝置,將框架本體固接於印刷電路板等情,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一及二,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一之第一及第二電連接器係分別固接在第一側及第二側之第一及第二托架上,形成固定形式之第一及第二電連接器之堆疊。本案之第二部分並非用以固接一特定形式之第二電連接器,而是提供一空間用以收容任意之第二電連接器或印刷電路板之其他組件,本案之第二部分具有較大之空間利用彈性,引證一並未揭示本案之特徵,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之框架本體僅是兩平行之L形框架,其上之開孔用以固定兩縱長相同之電連接器而形成固定形式之堆疊,上述兩電連接器構成框架整體結構之主要部分,其構造與本案不同,本案之第二部分具有較大之空間利用彈性,引證二並不具有本案之特徵,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框架本體與引證一之托架相同;本案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與引證一托架之第一及第二部分之結構相同;本案框架之第二部分設有至少一個以上凹入的凹室,以收容任意之第二連接器裝置,與引證一在其第二部分處亦可收容第二電連接器之技術相同;本案藉扣持裝置使框架本體固接於印刷電路板,與引證一藉扣持裝置令托架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之結構相同,本案結構早為引證一所揭露;本案與引證二皆係在框架上設上下相對之電連接器,兩者技術及目的相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對本案之整體裝置、框架之構造及其應用之領域均已作明確合理之界定,所訴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云云,並不足採。又本案藉由扣持裝置,可將框架本體固接於印刷電路板,並無導致結構不穩定之情形,所訴核不足採,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陳述之意見相符,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堪採納。原告訴稱本案與引證一、二為相同之技術,毫無新穎性;且本案框架本體呈倒L型結構,難以穩固結合於電路板,為使框架本體能穩定的置放,乃增設一分隔板,足見其未具有功效增進;又本案框架本體之第二部份的凹室,亦具有高度及深度的限制,任何的連接器若尺寸較大則不可能設置於第二部份的凹室中,故本案絕對不可能達到『可用以收容任意的第二連接器裝置』的功能,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查本案框架本體之第二部分所形成的凹室,係供作收容任意的第二連接器,與引證一之凹室需設一正面壁,並於其上設一對固定孔供置特定尺寸之第二連接器,其構造與功效有別。引證二沒有明確可區分之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所謂之第二部分亦如引證一須設特定尺寸之固定孔及對應之特定開放空間而得容置特定之連接器,引證二之目的、構造及功效亦與本案不同。引證諸案均未揭露本案主要技術特徵,整體結構亦不具同一性,自不足以否定本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又本案中之第二部分係位於第一部分與印刷電路板之間,故第二部分之凹入室之高度及深度有限制係明顯易見之既有條件;實質上本案亦無可隨意地擴張該第二部分之深度及高度之可能;本案中以「任意」一詞界定該第二部分之凹入室可收容之第二連接器裝置或PCB上之其他組件,顯係指後兩種物件之橫向寬度不受限制者而言;況且在實際上,上述兩種物件之高度及深度尺寸均是相對較小者;故本案上述之設定內容應可合理地界定其應用領域。又本案利用各導電端子及扣持裝置以加強框架本體與印刷電路板間之結合強度,因此本案之框架本體已具有必要之結構穩定性;隔板相對之下應係一輔助性構件而已。本案自非運用引證一、二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者,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