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車牌號碼00—4170號自小貨車運送豆渣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鄉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同一路段西勢桿五十號電桿附近時,因欲至附近找友人而將該車輛停靠於西勢桿五十號電桿往東約十點一公尺處之路邊,僅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故障燈號打開,卻未於車後五至三十公尺處豎立任何警示標誌,適被害人 梁炳賢 騎乘GK5—100號重型機車於同一路段同向行駛,行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甲○○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之左後側,造成被害人梁炳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應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其停車時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為論據,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開大燈,車子停靠路邊,當地有路燈、視線良好,車子不多,我停車只是與朋友講幾句話,沒打算長留,我雖然沒放標誌在車後,但被害人應可看到我車子,是他不小心,我無法防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須以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並因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確因該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可發生此項死亡之結果者而言。經查:前開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所示該路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線,且該車道係無分向設施,無劃分快、慢車道之縣道,車輛自得停車,又該路寬八點一公尺,被告停車位置右輪距路邊水溝僅七十公分,現場上有六點一公尺之寬廣空間,無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堪認被告已符合路邊停之規定(公訴人亦同此認定)。次查案發時肇事地路燈有開啟,視線普通,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路旁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停放,騎機車如有開車燈,應可看的清楚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吉秀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在此情況下更開啟故障燈號警示後方來車,堪認其當時確已善盡其應盡之義務。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並未在車後豎立任何警示標誌而有過失云云。惟停於路邊之車輛並無須於車後豎立警示標標誌之規定(僅在照明不良之情況下,有開燈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參照),且公訴人復未具體指出豎立警告標誌之法令依據為何,自不得憑空指摘被告有違背該注意義務,又觀之一般大眾之正常停車,並無在車後豎立警示標誌之情形,又苟如公訴人所言,必須在車後豎立警示標誌,則必然使道路增加一項危險源(因警示標誌體積小,更會妨礙人車通行安全),且使道路到處充斥警示標誌之奇特現象,益證公訴人所指必須豎立警示標誌,顯屬無據。本件車禍之肇因在於被害人梁炳賢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既合乎規定在路邊停車,顯無從防範,其無肇事原因應無疑義,公訴人所引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