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被告之妨害自由行為,侵害 林建清林彥廷 二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二份附卷可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據上述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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