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3號、98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自訴人甲○○○於98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已解除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