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某汽車材料行之司機,平時須駕駛材料行之自小貨車載運汽車材料至各地保養廠,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紅色香榭卡拉OK」與案外人 黃振華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振華,自上址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至中華五路「金鞏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擊正欲跨越該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行人 孫家發 ,致孫家發因頭部外傷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且已明知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案發地點前方50公尺處停留片刻,未留於現場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有現場目擊證人丁○○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離現場,即駕車尾隨追趕至前鎮夜市,並抄下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振華、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員警當場即時所作紀錄,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或有故為不利被告甲○○之虛偽性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被訴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於死部份: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孫家發死亡之事實,經核與證人黃振華、乙○○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之(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未達法務部所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然已屬輕度中毒症狀,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佐以本件被告不慎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明。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前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撞擊被害人孫家發,其有過失,已經明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75頁)。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失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能因此解免。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份:另質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以為係撞到告示牌,並不知道是撞到人,其肇事後有停下來看車內後照鏡,發現路旁有1支告示牌是倒下的,所以才又繼續前進,是其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或可預見發生車禍並使人受傷害或死亡,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本件被告已察覺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未下車察看及協助將被
害人送醫救治,反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沿著中華五路行駛時,忽見肇事車輛自其左方超越,隨後並在前方爬坡處有閃避的動作,嗣其行駛至肇事車輛閃避之位置,發現有人躺在地上,而肇事車輛就在前方約50公尺處停下,但人沒有下車便隨即開走,其便一路追趕,並在前鎮夜市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17頁)。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正前方擋風玻璃嚴重龜裂破損、左側後照鏡脫落、底座斷裂等情,有上開肇事車輛照片9張附卷可佐(參96偵8593卷第64~68頁),以一般理性人之正常反應,倘車輛遭受撞擊導致此嚴重損害之結果,必會下車察看以明究竟,本件被告既已察覺車輛遭撞擊,此由其於撞擊後尚有停車等待之情可明,然其竟未如此為之,反加速駛離,此即與常理有違;況一般供汽車行駛之道路上,為求往來車輛行駛之安全,絕無在車輛行進所需之空間中設置任何告示牌之可能,本件被告未曾開車撞擊過告示牌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無曾駕車撞擊告示牌之親身經歷,殊難想像被告何以遽認其當日所撞擊者係告示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肇事撞及行人並致其死傷,故方有停車等待之動作,竟仍為逃避刑責、脫免責任,非但未下車察看以利被害人之及時救助,反而決意逃離現場等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僅缺乏依據,亦與常理有違,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汽車材料行司機,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材料至保養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公訴人未慮及被告乃係以駕駛為其業務,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亦漏論及此,應予補充。又其所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且犯後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惟念其素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