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自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委任被告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部分土地,詎被告先匯款進入自訴人有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製造買賣土地假象,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及父親名下,其後再將自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假買賣方式詐取自訴人所有土地,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乙○○○於98年10月9日本院審理中已解除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且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乙○○○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已於98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自訴人乙○○○,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詎自訴人乙○○○迄今仍未補正,自訴人乙○○○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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