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酒駕吊扣駕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而已,尚寓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機車或自用小客車駕照而得予免吊扣駕照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且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內,並未顯然侵害受處分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且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一照)照類管理,本件受處分人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自可裁量處罰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裁定撤銷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有未洽, 爰提 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似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四、又本件受處分人甲○○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則處罰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違規時,並無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紙在卷足憑)。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則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五、原裁定因審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代表人乙○○住同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合森巷122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4月20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已於98年4月20日繳納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受罰,異議人已繳納罰鍰,因監理站要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處分,異議人以後定不會犯相同錯誤等語(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經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4月17日20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4月20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㈢查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之汽車種類為自用一般小客車,有
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法本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原處分所吊扣之駕照為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1日高監自字第0980017956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至3頁)。則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僅能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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