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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