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罪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案例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案例,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
5次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
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成6至7年左右,兩者間之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罪,依例判決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中之吸食毒品罪,依現況新制一罪一罰,吸食毒品者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多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與販賣行為亦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行為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鉅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其明確。爰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並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從新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均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甲○○以無關之他案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尚嫌無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