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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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十小段第一0二九之十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一0五一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並回復土地登記之原狀(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更正其起訴聲明第2項之文字為「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其所為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引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1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年息8.52%計算利息,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被告丁○○、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款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嗣原告分別於94年1月21日分別撥款60萬元、90萬元入全冠科技公司之帳戶。詎全冠公司自96年2月1日、96年3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515,702元。全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復於96年4月11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而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丁○○、乙○○為夫妻,其於96年3月1日為籌措公司週轉資金,共同向被告丙○○(即被告丁○○之胞兄)借款80萬元,於同年3月5日、3月13日再陸續借款1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借款330萬元,並由被告乙○○於96年3月13日簽發面額15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丙○○供作擔保,被告丁○○、乙○○復於96年3月21日提供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予被告丙○○設定第
3順位抵押權,於96年4月2日以信託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以擔保上開借款清償,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合法。且系爭房地為系爭信託登記前,原已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等人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時,系爭房地價值尚不足以清償前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債權,而無殘值,是以被告丁○○、乙○○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丁○○、乙○○為全冠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全冠公司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15,702元(見本院卷第22
7頁)。㈡被告丁○○、乙○○於96年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上開房地現由被告丙○○管理、出租。
㈢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前,已於93
年10月21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16萬元予復華銀行(經金融合併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已發生債權額為5,014,459元);於94年7月14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寶華銀行(經金融合併後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所擔保之已發生債權額為1,489,238元);於96年3月21日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250萬元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201頁元大銀行97年3月6日函附交易明細表、第10
9頁寶華銀行苓雅分行96年10月22日(96) 寶華苓 發字第2496號函)。
㈣被告丁○○、乙○○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後,其二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29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
銷?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必以該行為有害或明知損及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訂有明文。
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或謂有害及債權人者,係指因該債務人信託或他行為,致債權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易言之,因債務人信託或其他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總額減少,致無資力清償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清償之狀態;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當可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⒉經查:
⑴本院依聲請將如附表所示房地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估市價之
結果,固認系爭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為5,688,30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98頁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97年2月5日九七高市估師弘字第293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惟上開價格顯低於93年間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查估之系爭房地淨值6,776,560元(見本院卷第24
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書狀附件),已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遽予推認系爭房地於96年4月間被告等人為系爭信託行為時之價格。觀諸系爭房地第1順位、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間所擔保之償權本金餘額分別為5,014,
459元、1,489,238元,有元大銀行97年3月6日函附交易明細表、寶華銀行苓雅分行96年10月22日(96)寶華苓發字第24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109頁),距元大銀行查估之系爭房地淨值6,776,560元尚有差額272,863元,足見系爭房地於96年間非全無殘值可供無擔保債權人取償。況被告丁○○、乙○○於96年3月21日再持系爭房地予被告 陳建昌 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250萬元,益徵系爭房地於96年3月間仍有殘值足供擔保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人以外之債權,被告謂96年3、4月間渠等將系爭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陳建昌並以信託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已無殘值供供擔保債權人取償云云,尚非可採。
⑵再者,法院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不動產拍定後仍須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亦屬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之優先債權,而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參與分配基準時點前,業已進入執行程序之一般債權人,均得就拍定款項主張分配,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從而,系爭房地縱然已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3順位抵押權,亦難逕謂系爭房地對原告債權實現已全無實益。
⑶又本件被告丁○○、乙○○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後,被告丁○○、乙○○名下除渠等投資本業公司之股權外,已無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冠公司、被告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3份,及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54至65頁),而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之目的,僅在使被告丙○○於被告丁○○、乙○○無法按期清償其二人對被告丙○○之款項時,得逕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得系爭房地,俾以抵償債務,信託管理之收益亦均歸被告丙○○所有,則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59頁),堪認被告丙○○為系爭信託行為之受益人,而被告丁○○、乙○○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丙○○後,不僅喪失管理系爭房地所能獲取之利益,其名下亦再無其他財產足供擔保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全體債權之擔保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時,系爭房地價值已不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而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等人所為系爭信託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係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核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撤銷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惟信託法就撤銷權行使後應如何回復原狀,並無類似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規定,既信託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特別法所未規定事項,自應回歸普通法即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丁○○、乙○○、丙○○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
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96年
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乙○○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丁○○、乙○○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不動產標示│││編號│原所有權人├─────────┬─────┬───────┬─────┤以信託為原因││││土地│權利範圍│房屋│權利範圍│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1│丁○○│高雄市○○區○○段│2分之1│建號1051號,門│2分之1│丙○○││││10小段第1029之12地││牌號碼為高雄市││││││號│○○○區○○街37││││││││號房屋1棟│││├──┼─────┼─────────┼─────┼───────┼─────┼──────┤│2│乙○○│同上│2分之1│同上│2分之1│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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