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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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3號
98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乙○○○次子戊○○之配偶,民國92年間,均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緣乙○○○有感於年邁,有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贈與戊○○及甲○○與戊○○之子女 傅秉毅傅盈 婕、 傅盈甄 等人,並將部分上開土地出售他人,以供安享晚年之用。㈠甲○○、戊○○(未經自訴)明知乙○○○並未同意贈與上開土地予甲○○,其2人亦無代乙○○○出售土地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間某日,推由甲○○在不詳處所向乙○○○佯稱:由伊代為辦理上開土地贈與及出售事宜,可節省代書費用,並會將買賣價金存入乙○○○之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委由甲○○代辦土地過戶,除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甲○○保管外,並於92年11月14日,由甲○○、戊○○陪同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存入上開土地交易所得價金之用,乙○○○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甲○○保管使用。甲○○、戊○○為便於詐得土地,乃於92年12月3日,將戊○○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為抵押物,並自任債務人,而與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變更為甲○○,並由甲○○於92年12月5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貸款核撥後,再由戊○○於92年12月10日、11日、12日,以甲○○名義,分別匯款90萬元、160萬元、250萬元至乙○○○之上海商銀帳戶,充作甲○○向乙○○○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支付價金之證明,並推由甲○○於92年12月31日或之前某日,接續盜用乙○○○之印鑑章於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於92年12月31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甲○○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3年1月2日,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甲○○、戊○○因此詐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致乙○○○受有損害。甲○○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後,隨即分批將款項提領或匯出。㈡又甲○○、戊○○明知乙○○○(無證據證明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欲贈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戊○○、 傅盈婕 、傅盈甄等人,而與該3人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然為減省贈與稅,竟共同承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23日,由戊○○自傅盈甄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乙○○○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2月4日、同年月12日,由甲○○分別以傅盈婕、傅盈甄之名義,匯款982,435元、983,000元至乙○○○之上海商銀帳戶,製造戊○○等3人向乙○○○購買土地支付價金之假象後,先後於⑴93年1月14日或之前之某日、⑵同年2月10日或之前之某日、⑶同年2月13日或之前之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1編號3、5、7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1編號4、6、8所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分別於93年1月14日、同年2月10日及同年2月13日,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戊○○、傅盈婕、傅盈甄,致使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93年
1月15日、同年2月10日、同年月16日,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㈢又甲○○、戊○○共同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
2月23日由甲○○匯款140萬元;於93年3月17日,分別由甲○○、戊○○匯款50萬元、795,000元至乙○○○之上海商銀帳戶,製造甲○○向乙○○○購買土地支付價金之假象後,先後於93年2月26日或之前某日、同年3月23日或之前某日,推由甲○○分別盜用乙○○○之印鑑章於附表1編號
9至12所示之私文書,分別偽造如附表1編號9至12所示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分別於93年2月26日、同年3月23日,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甲○○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93年2月26日、同年
3月23日,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甲○○、戊○○並因此詐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4/1000、50/1000,致乙○○○受有損害。甲○○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後,隨即分批將款項提領或匯出。㈣又甲○○、戊○○為便於詐取土地,且明知甲○○之父即不知情之丁○○並無向乙○○○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意,竟共同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間某日,向甲○○、戊○○共同前往丁○○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經丁○○同意借用33
5萬元後,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由甲○○以丁○○名義匯款35萬元、150萬元至乙○○○上海商銀帳戶,製造丁○○向乙○○○購買土地支付價金之假象後,於93年4月16日或之前某日,盜用乙○○○之印鑑章於附表1編號13、14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1編號13、14所示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於93年4月16日,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丁○○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3年4月19日,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甲○○、戊○○並因此詐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9/1000,致乙○○○受有損害。
甲○○於完成登記後,再於93年4月30日以丁○○名義匯款
150萬元至乙○○○之上海商銀帳戶,製造丁○○支付其餘價金予乙○○○之假象,嗣甲○○隨即分批將款項提領或匯出,至此,乙○○○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96年9月間,乙○○○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戊○○家中居住,憶起甲○○承諾代為出售土地,因甲○○交代不清,經前往上海商銀查證,發現其上海商銀帳戶內僅有1,388元。嗣於本件審理中之97年7月30日後之某日,始發現甲○○並未將土地出售他人,始知受騙,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出自訴暨追加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24條及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詐欺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現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竊盜存摺、印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追加自訴被告詐欺土地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自訴人與被告間屬婆媳而有1親等直系姻親之關係,此經被告敘明在卷,核與自訴人所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5頁),故依刑法第324條及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
4條之規定,本案就竊盜及詐欺部分即須告訴乃論。經查:㈠自訴人96年11月6日自訴狀記載:「96年9月間,次子(即
戊○○)接自訴人至家中居住,自訴人遍尋不著存摺及印章,自訴人即將此事告知四女兒 傅秀環 ,並在其陪同下至上海銀行北高雄分行進行補發存摺及印章換發時,竟發現該帳戶僅餘存款新台幣1,388元,自訴人震驚不已,經向該銀行調閱監視錄影帶及相關之取款憑條,始得知該帳戶已遭被告甲○○陸續共竊走新台幣11,357,000元‧‧‧」等語,業已陳明係於96年9月間知悉被告竊盜存摺、印章及盜領存款等情,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知悉犯人之時,已逾6個月期間,此部分之自訴,應屬合法。
㈡本件自訴人初始係以被告盜領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款(即買
賣土地之價金),自訴被告竊盜存摺、印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有自訴狀可參,可見提起自訴時,自訴人係誤認被告確實代為出售土地,並已將價金存入該帳戶,尚未發現被告係以假買賣之方式詐取土地,否則自訴人一開始應會自訴被告詐欺土地,而非自訴被告盜領存款等情。至自訴人雖於98年1月16日始就被告詐欺土地部分追加自訴(見本院卷㈤第
2至4頁之追加自訴狀),然本院審酌自訴人為年約8旬且為中度肢障之人(見本院卷㈠第5頁之戶籍謄本、第56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7月30日審理中陳稱:被告曾向自訴人表示找到買主,但自訴人不清楚土地過戶給何人,亦未認為被告有偷過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及被告始終否認有假買賣土地之情形,足見自訴人於97年7月30日仍僅處於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知悉被告詐取土地,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之自訴亦未逾越法定期間。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或無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上開文件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同意贈與伊土地,另因戊○○向其姐借款,其姐想要以低價購買該地,所以將土地先過戶至丁○○名下,以提高土地價值。乙○○○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92年間,有意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部分贈與其子戊○○、男孫傅秉毅及孫女傅盈婕、傅盈甄,乃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2年11月14日,被告與戊○○陪同乙○○○前往上海商銀申設上開帳戶;92年12月3日,被告以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為抵押物,並變更被告為債務人,於92年12月5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核貸後,委由戊○○於92年12月10日、11日、12日,均以被告名義,分別匯款90萬元、160萬元、250萬元至自訴人上開帳戶,充作被告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之價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2所示之私文書,於如附表2所示之「行使日期」,持上開私文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自訴人上開土地如附表
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如附表2所示「權利人」。另被告於93年2月4日、同年月12日,以傅盈婕、傅盈甄名義,分別匯款982,435元、983,000元;於93年2月23日以其名義匯款140萬元;於93年3月17日,由被告、戊○○分別匯款50萬元、795,000元至自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充作被告、傅盈甄、傅盈婕等人向自訴人購買如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土地所支付價金之不實證明。於93年4月間某日,被告與戊○○前往丁○○上開住處,向丁○○借得335萬元,由被告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0日,均以丁○○名義,匯款35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自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充作丁○○向自訴人購買如附表2編號7所示土地所支付價金之不實證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㈣第119至122頁)。此外,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出處見附表2所載)、借據、開戶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本院卷㈡第133頁、本院卷㈢第
235至239頁)可參,均堪認定。至自訴人應有贈與土地予傅盈甄、傅盈婕(理由詳後述),自訴人陳稱贈與之對象僅限於戊○○及男孫等語,尚難採信。
㈡自訴人並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並陳稱:部分土地要贈與戊○○,部分要出售供自己養老之用,無意贈與土地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58、60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要將部分土地贈與伊及小孩,部分出地要出售,出售之價金作為養老之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9頁);復佐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751.66平方公尺,於92年12月間移轉部分土地予被告之前,乙○○○之應有部分為643/1000等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6頁);及自訴人為年高80歲之傳統婦女,育有5女2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03至208頁),足見自訴人家族成員非少,被告僅係自訴人之媳婦,自訴人何以獨厚被告,將家傳之土地贈與被告,而非自訴人之其他子女或孫子女?且初次移轉予被告之應有部分即高達246/1000,幾占自訴人移轉前應有部分之40%,並陸續再移轉予被告應有部分54/1000、50/1000,合計應有部分350/1000,已逾自訴人於92年12月間尚有之應有部分之半數,且上開3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土地價值,單以核定價格計算即高達7,681,585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26、
27、35、36頁),而為自訴人之子之戊○○於93年1月間所取得應有部分(即50/1000)7倍之多?顯與家族土地傳子非傳媳之常情不符,況贈與土地,茲事體大,自訴人若真有贈與被告上開土地之實,被告為免自訴人子女質疑其真實性或公平性,何以不要求自訴人出具書面以杜悠悠之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關於自訴人是否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乙節,本院審酌:⑴自訴
人委託被告辦理者,如僅限於贈與土地予戊○○及孫子女部分,不及於出售土地予他人,因自訴人於彰化銀行已申設活儲及支票存款帳戶,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9頁),足以供被告隨時匯款,充作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達到「假買賣、真贈與」之目的,自訴人只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供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即可,自訴人又何須拖著不便之身軀,由被告及戊○○陪同前往上海商銀開立新戶?⑵如自訴人未委託被告出售土地,則自訴人應無價金可存入該帳戶,該上海商銀帳戶充其量僅係供名義上買受人(即戊○○及其子女)匯入款項,作為支付價金表象之假證明,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自訴人所有,自訴人又何須關心該帳戶內之存款剩餘若干,並要求女兒陪同前往上海商銀查證帳戶餘額,並調取提款單及監視錄影畫面?⑶自訴人雖為高齡80歲之人,然尚非毫無辨識事理能力,此從其到庭陳述時,尚能明瞭本院之詢問及依其意思一一回答之情形可見一斑,如自訴人確有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且未委託被告出售土地,則其2人關係應甚為融洽,被告對自訴人並無虧欠,自訴人應無不念舊情、不計婆媳關係及不顧孫子女對其產生負面印象,而無端濫行興訟,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是自訴人確曾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並為此申設上海商銀帳戶,以供匯入價金之用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受自訴人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於92年11月14日
與戊○○陪同自訴人前往上海商銀開戶後,經戊○○之同意,於同年12月3日約定變更戊○○所有上開房地之債務人為其本人,再於同年月5日向彰化銀行申貸500萬元,貸款核撥後,立即由戊○○於92年12月10日、11日、12日,代為匯款90萬元、160萬元、250萬元至自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嗣於同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己為買受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自訴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46/1000之移轉登記,於93年1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明知自訴人為販賣部分土地以供養老之用,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為誘使自訴人誤認其將代為出售土地,並會將買賣價金存入帳戶,乃陪同自訴人開戶,以取信於自訴人;亦明知自訴人並無贈與土地之意,竟於自訴人上開帳戶開戶後不久,即貸款取得500萬元匯至自訴人帳戶,充作買賣價金,製作向自訴人購買土地之假象,便於其辦理移轉登記,並於過戶後,分批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見被告係有計畫以假買賣之形式,取得自訴人之土地甚明。又被告前後共4次以買賣之名,分別將土地移轉至自己(3次)及丁○○(1次)名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作為辦理過戶,因支付價金而匯款至乙○○○帳戶之循環利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代自訴人出售土地,其向自訴人告以代售土地之說詞,係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以利其將土地移轉所有權至自己名下,其向彰化銀行貸款或向丁○○借款匯入自訴人上海商銀帳戶,無非係為製作不實之付款證明,利其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時不被發覺其中有假,遂行其詐取土地之目的,益徵被告向自訴人佯稱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就如附表2編號1、5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確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79/1000之損害,已堪認定。又如附表2編號1、5至7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未經自訴人授權辦理且內容不實,則被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1編號1、2、9至14所示文書,並於如附表2編號1、5至7所示日期,持上開文書向鹽埕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於如附表2編號1、5至7所示日期,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故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關於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自訴人係將土地贈與戊○○、傅盈婕、傅盈甄等人,並無真正之買賣行為,自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內之金錢都是為了贈與土地,形式上以買賣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9頁),並有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之「證據」可稽。被告既明知自訴人係贈與土地,竟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提出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關於自訴人是否同意將部分土地贈與被告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先係陳稱:自訴人曾表示可由戊○○決定是否贈與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9頁);嗣改稱:實際上不知道自訴人是否授權戊○○移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
122頁)。另關於戊○○表示要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戊○○表示完成登記後,權狀及現金均交由伊保管,不用擔心其又把土地賭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戊○○於91年間對伊施暴,伊曾去驗傷,但未聲請保護令,後來戊○○表示願意將土地過戶至伊名下,讓伊安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頁),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採信。
⒉土地價格之高低,恒以土地本身之價值定之,而土地交易次
數之多寡,非必然影響土地價格之高低,此為事理之常。縱使戊○○積欠其姊債務未能清償,而欲以自訴人有意贈與戊○○之土地抵償,則該土地得以抵償若干金額之債務,端視該土地之價值而定,與該土地於抵償時究係登記於自訴人、戊○○或丁○○名下均無涉。況丁○○係被告之父,與自訴人為親家關係,戊○○之姐自無不知此事之可能,究竟丁○○有無向自訴人購買土地?價金若干?戊○○之姊並非不能透過詢問自訴人或丁○○以查證其等間並無買賣之實,是被告辯稱為避免戊○○之姐以低價購買土地,而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以提高土地價值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此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經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
㈢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
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於如附表1編號1、2;編號9、10;編號11、12;編號13、14所示日期,分別同時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各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均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然此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佯以代辦土地買賣,進而偽造登記文件持以辦理過戶登記,詐取自訴人上開土地,及持不實之登記文件辦理土地過戶,紊亂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詐騙被害人乙○○○之土地價值單以核定之價格計算即高達約1,000萬元等,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土地或賠償其他損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可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宣告,且上開牽連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末查,附表1編號1、2、9至14所示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交付鹽埕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被告係持自訴人交付之印章,盜蓋上開印章於附表1所示私文書上,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甚明,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間,竊取自訴人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3所示期間,多次持上開存摺、印章前往上海商銀,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上海商銀臨櫃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於存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於如附表4所示期間,多次持自訴人之提款卡,插入不詳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贈與土地與傅盈婕、傅盈甄之意,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2月10日、13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自訴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傅盈婕、傅盈甄,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7年台上字第
226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自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上海商銀填寫取款憑條或持提款卡提款,並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傅盈婕、傅盈甄等情,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持自訴人之存摺、印章或金融卡提領附表3、4所示之金錢,並將自訴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8/1000移轉登記予傅盈婕、傅盈甄,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委託伊過戶土地,故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伊保管、使用,因自訴人該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來自伊向彰化銀行之貸款500萬元及向丁○○借用之300餘萬元,均係製作支付不實買賣價金之證明,故於過戶後,遵照戊○○之指示提領,且自訴人曾表示要贈與土地予傅盈婕、傅盈甄,伊係依照自訴人之意思辦理過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持自訴人上開存摺、印章,前往
上海商銀填寫取款憑條,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自訴人留存之印鑑,據以提領如附表3所示數額之金錢;於如附表4所示日期,持自訴人上開金融卡,前往不詳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提領如附表4所示數額之金錢;並於附表2編號3、4所示日期,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以「買賣」為原因,將自訴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38/1000移轉登記予傅盈婕、傅盈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㈣第121頁)。此外,並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往來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至17、38至41頁、本院卷㈡第58至80頁),應堪認定。
㈡關於自訴人贈與土地之對象部分,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陳
稱:部分土地要贈與戊○○及男孫(即傅秉毅),不包括孫女(即傅盈婕、傅盈甄),孫女沒有分得土地或現金等語。本院審酌:⑴自訴人曾於92年6月間,委託 劉榮家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土地予長女 傅桂梅 之子 劉奕瑯 (應有部分35/1000)、 劉奕霆 (應有部分40/1000)、之女 劉秋妏 (應有部分52/1000),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0至73頁),姑不論該買賣是否為真正,自訴人移轉上開土地予孫女之事實,已有前例可循。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要將土地贈與伊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2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自訴人贈與土地之對象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戊○○雖為夫妻,然其2人感情早已不睦多年,且有離婚案件涉訟中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2、25頁),可見證人戊○○目前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對立,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可堪採信。又依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自訴人於93年1月15日將應有部分38/1000贈與傅秉毅,核定價額為982,541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頁),顯與移轉登記予傅盈婕、傅盈甄之日期相近,應有部分相同、價值相當,堪認係將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孫子女3人,倘被告就此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何須受限於傅秉毅分得之比例?是被告辯稱:自訴人贈與土地之對象包括傅盈婕、傅盈甄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既有贈與傅盈婕、傅盈甄土地之意,則被告依自訴人委託之意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考量贈與稅之問題,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與偽造文書之無製作權及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均屬有間,亦乏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關於自訴人是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
部分,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將存摺、印章放在房間抽屜內,未交付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審酌:⑴自訴人有意將上開土地部分贈與戊○○及孫子、部分出售他人,乃申設上海商銀上開帳戶,且如附表2編號3、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假買賣、真贈與」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如附表2編號3、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分別以傅盈婕、傅盈甄之名義匯款982,435元、983,000元至自訴人上開帳戶,上開金額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土地價格均為982,54
1元之金額相近之事實,有交易往來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本院卷㈡第68、69、79、80頁);復佐以傅盈婕2人既無買受上開土地之實,自訴人亦無提供金錢供被告匯款製作買賣之資金流向,足見上開匯款應係被告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形式上充作支付價金之證明,以規避贈與稅甚明。⑵自訴人有意贈與土地予傅盈婕、傅盈甄,而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被告為製作已支付價金表象所需,匯入大筆金錢至自訴人上海商銀帳戶,自無任令上開匯款金額存在該帳戶內而不取回之理。是被告既因製作資金流向而匯款,且有提領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則自訴人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方便被告使用,亦非悖於常情。⑶自訴人上開帳戶於92年11月14日申設乙節,亦如前述,參以自訴人具狀陳稱:92年11月間與戊○○一家同住,93年12月間前往長子 傅景 義家中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足見上開帳戶開戶後約1年期間,自訴人與被告及戊○○同居,如自訴人確將存摺等物放在房間抽屜內,何以在此1年內均未發現存摺等物不見或遭人挪動?被告又何敢於93年至95年間,肆無忌憚存提款數十次,而不擔心遭自訴人發現?綜上,被告辯稱自訴人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由其保管、使用等語,應非無稽。自訴人之存摺等物既交由被告保管、使用,顯與竊盜之竊取他人之物要件不符;且被告既經自訴人授權使用帳戶,其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現金,與偽造文書之無製作權及詐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要件均屬有間,亦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自訴人將上海商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傅盈婕、傅盈甄,被告提領如附表3、4所示之款項,既係經自訴人授權,且所提領者係其與戊○○匯入或存入,作為支付買賣價金證明所用之款項,難認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依據上述說明,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課以被告前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之犯行如可成立,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或有廢止前連續犯;或有廢止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物件名稱│盜蓋印文│數量│收件日期文號│├──┼──────────┼────┼──┼────────────┤│1│92年12月31日土地登記│乙○○○│2枚│92年12月31日鹽登字第6660│││申請書│││號│├──┼──────────┼────┼──┼────────────┤│2│92年12月31日土地買賣│乙○○○│1枚│同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93年1月14日土地登記│││93年1月14日鹽登字第831│││申請書│││號│├──┼──────────┼────┼──┼────────────┤│4│93年1月14日土地買賣│││同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93年2月10日土地登記│││93年2月10日鹽登字第1707│││申請書│││號│├──┼──────────┼────┼──┼────────────┤│6│93年2月10日土地買賣│││同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93年2月13日土地登記│││93年2月13日鹽登字第1909│││申請書│││號│├──┼──────────┼────┼──┼────────────┤│8│93年2月13日土地買賣│││同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93年2月26日土地登記│乙○○○│2枚│93年2月26日鹽登字第2328│││申請書│││號│├──┼──────────┼────┼──┼────────────┤│10│93年2月26日土地買賣│乙○○○│1枚│同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1│93年3月23日土地登記│乙○○○│2枚│93年3月23日鹽登字第3310│││申請書│││號│├──┼──────────┼────┼──┼────────────┤│12│93年3月23日土地買賣│乙○○○│1枚│同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3│93年4月16日土地登記│乙○○○│5枚│93年4月16日鹽登字第4381│││申請書│││號│├──┼──────────┼────┼──┼────────────┤│14│93年4月16日土地買賣│乙○○○│4枚│同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表2┌──┬────┬────┬───┬────┬─────────┬──┬───────┐│編號│行使日期│登記日期│權利人│義務人│應有部分/契約價格│登記│證據及出處│││││││/核定價格/匯款情│原因││││││││形│││├──┼────┼────┼───┼────┼─────────┼──┼───────┤│1│92.12.31│93.01.02│甲○○│乙○○○│246/1000│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4,992,525(核)││土地買賣所有權│││││││12,388,300(契)││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92年12月10日、11日││財政部高雄市國│││││││、12日,由戊○○以││稅局非屬贈與財│││││││甲○○名義,分別匯││產同意移轉證明│││││││款90萬元、160萬元││(院㈠67、院㈡│││││││、250萬元至 傅黃 灶││9至16頁)交易│││││││妹上海商銀北高雄分││往來明細(院㈡│││││││行帳戶(92.11.14開││134頁)匯款回│││││││戶)。││條聯(院㈢238│││││││││、239頁)│├──┼────┼────┼───┼────┼─────────┼──┼───────┤│2│93.01.14│93.01.15│戊○○│乙○○○│50/1000│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1,014,741(核)││土地買賣所有權│││││││2,517,860(契)││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傅玉嬌 於92年12月23││財政部高雄市國│││││││日匯款100萬元至傅││稅局非屬贈與財│││││││盈甄之彰化銀行博愛││產同意移轉證明│││││││分行帳戶,再由傅景││(院㈡39至47頁│││││││明於同日轉匯至傅黃││)│││││││ 灶妹 之彰化銀行博愛││存摺存款帳戶資│││││││分行帳戶。││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出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院㈠115、院│││││││││㈡126、院㈢24│││││││││1頁)│├──┼────┼────┼───┼────┼─────────┼──┼───────┤│3│93.02.10│93.02.10│傅盈婕│乙○○○│38/1000│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982,541(核)││土地買賣所有權│││││││1,913,520(契)││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93年2月4日以傅盈││財政部高雄市國│││││││婕名義匯款982,435││稅局非屬贈與財│││││││元至乙○○○上海商││產同意移轉證明│││││││銀北高雄分行帳戶。││(院㈡58至70)│││││││││交易往來明細(│││││││││院㈠38)│├──┼────┼────┼───┼────┼─────────┼──┼───────┤│4│93.02.13│93.02.16│傅盈甄│乙○○○│38/1000│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982,541(核)││土地買賣所有權│││││││1,913,520(契)││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93年2月12日以傅盈││財政部高雄市國│││││││甄名義匯款983,000││稅局非屬贈與財│││││││元至乙○○○上海銀││產同意移轉證明│││││││北高雄分行帳戶。││(院㈡71至80)│││││││││交易往來明細(│││││││││院㈠38)│├──┼────┼────┼───┼────┼─────────┼──┼───────┤│5│93.02.26│93.02.26│甲○○│乙○○○│54/1000│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1,396,243(核)││土地買賣所有權│││││││1,913,520(契)││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93年2月23日以 郭瑪 ││財政部高雄市國│││││││莉名義匯款140萬元││稅局非屬贈與財│││││││元至乙○○○上海商││產同意移轉證明│││││││銀北高雄分行帳戶。││(院㈡17至27)│││││││││交易往來明細(│││││││││院㈠38)│├──┼────┼────┼───┼────┼─────────┼──┼───────┤│6│93.03.23│93.03.23│甲○○│乙○○○│50/1000│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1,292,817(核)││土地買賣所有權│││││││2,517,860(契)││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93年3月17日以郭瑪││財政部高雄市國│││││││莉、戊○○名義,分││稅局非屬贈與財│││││││別匯款50萬元、795,││產同意移轉證明│││││││000元至乙○○○上││(院㈡28至38)│││││││海商銀北高雄分行帳││交易往來明細(│││││││戶。││院㈠39)│├──┼────┼────┼───┼────┼─────────┼──┼───────┤│7│93.04.16│93.04.19│丁○○│乙○○○│129/1000│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6,497,660元(契)││土地買賣所有權│││││││93年4月12日、13││移轉契約書│││││││日、30日,以丁○○││印鑑證明│││││││名義分別匯款35萬元││財政部高雄市國│││││││、150萬元、150萬││稅局非屬贈與財│││││││元至乙○○○上海銀││產同意移轉證明│││││││北高雄分行帳戶。││(院㈡92至99)│││││││││交易往來明細(│││││││││院㈠39)│└──┴────┴────┴───┴────┴─────────┴──┴───────┘附表3┌──┬──────┬───────┐│編號│日期│金額(元)│├──┼──────┼───────┤│1│93年1月6日│470,000│├──┼──────┼───────┤│2│93年1月13日│280,000│├──┼──────┼───────┤│3│93年1月19日│220,000│├──┼──────┼───────┤│4│93年1月27日│170,000│├──┼──────┼───────┤│5│93年2月9日│900,000│├──┼──────┼───────┤│6│93年2月16日│500,000│├──┼──────┼───────┤│7│93年3月1日│550,000│├──┼──────┼───────┤│8│93年3月2日│630,000│├──┼──────┼───────┤│9│93年3月4日│500,000│├──┼──────┼───────┤│10│93年3月8日│350,000│├──┼──────┼───────┤│11│93年3月10日│700,000│├──┼──────┼───────┤│12│93年3月11日│400,000│├──┼──────┼───────┤│13│93年3月12日│600,000│├──┼──────┼───────┤│14│93年4月2日│120,000│├──┼──────┼───────┤│15│93年4月8日│320,000│├──┼──────┼───────┤│16│93年4月12日│100,000│├──┼──────┼───────┤│17│93年4月22日│120,000│├──┼──────┼───────┤│18│93年5月3日│800,000│├──┼──────┼───────┤│19│93年5月4日│300,000│├──┼──────┼───────┤│20│93年5月6日│600,000│├──┼──────┼───────┤│21│93年5月10日│300,000│├──┼──────┼───────┤│22│93年5月12日│200,000│├──┼──────┼───────┤│23│93年5月17日│600,000│├──┼──────┼───────┤│24│93年5月19日│750,000│├──┼──────┼───────┤│25│93年5月28日│260,000│├──┼──────┼───────┤│26│95年10月11日│110,000│├──┼──────┼───────┤││合計│10,850,000│└──┴──────┴───────┘附表4┌──┬──────┬───────┐│編號│日期│金額(元)│├──┼──────┼───────┤│1│93年1月9日│20,000│├──┼──────┼───────┤│2│93年1月9日│5,000│├──┼──────┼───────┤│3│93年1月15日│30,000│├──┼──────┼───────┤│4│93年1月15日│20,000│├──┼──────┼───────┤│5│93年1月15日│30,000│├──┼──────┼───────┤│6│93年1月28日│5,000│├──┼──────┼───────┤│7│93年1月28日│5,000│├──┼──────┼───────┤│8│93年1月28日│2,000│├──┼──────┼───────┤│9│93年1月28日│5,000│├──┼──────┼───────┤│10│93年1月28日│5,000│├──┼──────┼───────┤│11│93年1月28日│10,000│├──┼──────┼───────┤│12│93年1月28日│2,000│├──┼──────┼───────┤│13│93年3月4日│30,000│├──┼──────┼───────┤│14│93年3月4日│30,000│├──┼──────┼───────┤│15│93年3月10日│10,000│├──┼──────┼───────┤│16│93年3月17日│2,000│├──┼──────┼───────┤│17│93年3月17日│5,000│├──┼──────┼───────┤│18│93年3月17日│2,000│├──┼──────┼───────┤│19│93年3月17日│10,000│├──┼──────┼───────┤│20│93年3月17日│2,000│├──┼──────┼───────┤│21│93年4月8日│30,000│├──┼──────┼───────┤│22│93年4月8日│30,000│├──┼──────┼───────┤│23│93年4月8日│30,000│├──┼──────┼───────┤│24│93年4月23日│30,000│├──┼──────┼───────┤│25│93年4月23日│30,000│├──┼──────┼───────┤│26│93年4月30日│30,000│├──┼──────┼───────┤│27│93年5月20日│30,000│├──┼──────┼───────┤│28│93年5月20日│30,000│├──┼──────┼───────┤│29│93年6月8日│5,000│├──┼──────┼───────┤│30│93年7月26日│2,000│├──┼──────┼───────┤│31│93年8月2日│5,000│├──┼──────┼───────┤││合計│5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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