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1229、52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3月、6月確定(94年度訴字第2162號、94年度簡字第2900號、95年度訴字第2125號等案件),於94年8月
5日入監,執行至97年9月10日假釋出獄,惟於出獄後未滿
3個月內,因缺錢購買毒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3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鳳山市○○路132之1號之界揚便利超商,將其所有置放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拿出,持以步入超商,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左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女性店員乙○○腹部,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之不能抗拒,因而聽從其指示將收銀機抽屜打開,任由甲○○取走百元紙鈔現金200元,放進商店所供應之塑膠袋裡,並把櫃台下方放置零錢之硬幣盒5盒取走,將零錢倒入塑膠袋內,得手後揚長而去,其中3個硬幣盒於逃逸過程中掉落路面,搶得之現金總計1萬5118元,全部花用一空。嗣為警據報,循線於98年1月2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大樓地下室查獲甲○○,且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硬幣盒2個(業已發還界揚便利超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檢察官、辯護人對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如証人乙○○警訊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目錄、照片等,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第19頁以下),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㈡卷第21至24頁)、97年12月31日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㈡卷第31頁以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㈡卷第38頁)、車籍資料查詢詳細畫面1紙(見偵㈡卷第39頁)可稽,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持刀強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持刀強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因染有毒癮,為買毒品,而以強盜方式取得他人錢財,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受有恐懼,影響其身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取得財物金額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是被告甲○○所有供強盜財物所用之物。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甲○○所取得財物金額尚非鉅,且起訴檢察官亦未為強制工作之聲請,被告於91、94年間雖有竊盜、搶奪前科,然基於97年9月9日假釋出獄後,約相隔3月始又犯本件犯行,且本件犯行亦均密集集中在短期之同一個月內,就整體生活方式而言,觀察時間甚短,尚難遽認已達犯罪成習之程度,本件就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加總已量處非輕之刑度,本次竊盜部分處刑7年6月已與其為本件強盜行為所應受之處罰相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有關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