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福粦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係警員脅迫、利誘、詐欺之結果,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原審未調取上訴人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帶,以調查上情,自屬違背法令。㈡、證人王○二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言,可資為上訴人不在案發現場之重要證據,而王○二於原審調查時已證述,上訴人於案發時係自台北市○○路○段○○○巷之巷口要往巷子走回家,但原判決卻稱該證人謂:上訴人從什麼方向走來,伊並不清楚等語,因認王○二所證與上訴人之供述不一致,而不採該證人之證言,自有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㈢、原審未至案發現場履勘,以調查全部犯罪過程是否能如王○二所證,前後僅需幾分鐘即可完成,且未傳喚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臉部被抓傷之主治醫師,以查明A女就診之確實時間,即憑A女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進去A女之公寓,伊為參加體育競賽而在該公寓附近跑步,途中忽為一名男子叫住,而被誤認係對A女強制猥褻之人。另伊所以在警局自白,係因警員對伊脅迫、利誘及詐欺,且伊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亦係於警詢後補簽,伊原想把事情化於無形才自白,實則伊既未尾隨A女,更未為任何猥褻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其所辯於案發時在現場跑步之情形,係供稱:伊與王○二一同練習跑步,王○二有事先離開,伊在台北市○○路上陪王○二攔計程車,王○二快上車時,伊回頭往巷內走,突然被人叫住云云,與證人王○二所稱:伊與上訴人相約於是日晚上六時一起跑步,至近七時許,因伊有事先行離開,伊與上訴人在巷口分手,伊再往前走到○○路上叫計程車,其間大概有幾分鐘的時間,忽然聽到有人大喊,伊回頭看有人叫住上訴人,上訴人要往巷子裡頭走,但當時上訴人是從什麼方向走來,伊並不清楚云云,並不相同,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六行)。而就前開上訴人、王○二供證之內容觀之,其等就當時二人分手之經過及上訴人有無陪王○二攔計程車等情節,彼此供述確不一致,故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此項辯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除於警詢中自白,另亦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其在警詢中之自白應係真實。且為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元亦證稱:伊只是分析利害,拿法條給上訴人看,上訴人開始時原不承認,伊說明已有被害人及目擊證人之指證,如果有做就承認,可能判刑較輕,但若未做,就不要承認等語,上訴人也自承:伊由警員之話中感覺有可能判緩刑,且為免影響前程,故伊才承認等語,足見警員詢問上訴人當時,是在為其分析利害,至於是否自白犯行,仍決定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上訴人並未受脅迫、利誘及詐欺。再上訴人供承其已成年,且受專科教育,當知自白之意義,不至違反事實而供認犯行。另警員陳○元雖又證稱:伊係於詢問後始命上訴人補簽夜間詢問同意書,且伊於詢問上訴人前,漏未明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等語,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況縱不採有違訴訟程序規定之上訴人警詢筆錄,但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已坦認犯罪,再佐以A女及證人 朱文欽 之指證,暨A女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因認上訴人之本件犯行至為明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六頁第九行)。原審依前述證據既認縱無上訴人之警詢自白,亦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且已不採王○二之證言,是其縱未再調取上訴人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帶,又未到現埸履勘,復未傳喚醫師,俾查明上訴人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現場情形是否與王○二之證言相符合,暨A女就診之確實時間,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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