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四號
再審原告明興超音波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燦堂 再審被告臺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里見菊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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