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安東路二段交岔路口,右轉西向進入長安東路二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後,因見紅燈致長安東路東向西方向道路車輛擁塞、無法前行,甲○○擬趁停等之際開啟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即左前車門),撿拾車內掉落物品,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因該路段車輛擁塞,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前方甲○○所駕之車輛動態,於發現甲○○開啟車門時已閃避不及,甲○○所駕車輛左前車門遂與乙○○所乘機車右側把手碰撞,甲○○所駕車輛左前車門下角並刺入乙○○右腳,致乙○○受有右腳深部撕裂傷、右第二、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同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簡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乙○○(簡稱告訴人)機車與之衝撞而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開啟車門時,已注意後面有無來車,且本件事故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纂詳,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一頁);(二)、車輛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遇車輛擁塞、無法前行而暫停在車道內,於車輛行進中或在車道中暫停之際,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堪稱明確;(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告訴人所駕車輛雖均已移離現場,惟依地面血跡及事故後被告當場供陳之碰撞時車輛暫停位置、車輛撞擊部位判斷,事故地點應在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內,距離南京東路三段二五六巷巷口約九‧五公尺,距長安東路三段北側路緣約二點六公尺處,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自明。而事故地點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共有四車道,甚為寬闊平直,最外側車道寬度更達五點八公尺,除被告所駕車輛外,尚有充裕空間足供其他車輛在同一車道內併行,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量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車禍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右開時地開啟車門前,非唯可預見其所駕車輛左側定將有其他車輛行經,亦可輕易察見所駕車輛左後方之車輛動態,詎被告竟未能察覺告訴人所騎乘、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因該路段車輛擁塞而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與其他車輛間之間隔前行之車牌號碼000—九五八號重型機車,其貿然開啟車門,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門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把手碰撞,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門下角並刺入告訴人右腳,使告訴人受有右腳深部撕裂傷、右第二、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被告有開啟車門前未注意有無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同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時,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依當時路況,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四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原審查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十頁),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就此點未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載明,影響本件車禍發生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魯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傷勢甚為嚴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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