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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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即已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並於成立之調解內容第三項後段表示「不再提起刑事告訴」(按揆其意旨係指不再行使告訴權,意即含有尚未提起告訴者,日後不提起告訴,若已提起刑事告訴者,同意撤回告訴之意),且該調解事件,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參字第一一三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所附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而告訴人乙○○於調解成立之時又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自應視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認告訴人依法已有為撤回告訴之意,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調解書內容並無明確表示「同意撤回」之用語記載,核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應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然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既已達成和解,而於調解書內表明「不再提起刑事告訴」,雖未為明示「同意撤回告訴」之字眼,惟以本件車禍案件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於偵查中,雙方達成調解,其本意除了民事賠償以外,對於刑事訴追部分,當係要求告訴人不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之本意而為調解,雖其文字上表示為「不再提起刑事告訴」,而未使用「同意撤回」字語,惟其雙方真意係指對於提起告訴之偵查案件予以撤回告訴之意,故當不以向檢察官為之必要,故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許錦印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