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 闕昭男 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
闕義助 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 闕阿順 即祭祀公業闕天界管理人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代表人甲○○區長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因祭祀公業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等訴願代理人林吉雄律師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又原告等訴訟代理人林吉雄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委任狀載明其依法有代原告等提起訴訟之特別代理權,是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算,因原告等訴訟代理人林吉雄律師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等訴訟代理人林吉雄律師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侯東昇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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